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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缪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76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201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粤0608刑初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7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缪某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大德路1号逸翠园5座603号房,利用万能钥匙打开房门入室内,寻找财物无果后,喝掉被害人储某5瓶椰奶,至次日18时离开。2.2017年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缪某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301号1座3梯401,通过爬窗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黎某人民币450元。3.2017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缪某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尚城名筑11座106房,利用万能钥匙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蒋某人民币8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害人黎某、杨某、储某、蒋某的陈述;被告人缪某的供述和辩解;指纹鉴定意见,法医学DNA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缪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缪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缪某上诉提出:其窃取的数额仅1000余元,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缪某的上诉所提,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缪某的犯罪事实、累犯情况、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与其罪责相当,故缪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区志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