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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牟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6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牟某某于2017年6月16日16时45分许,在重庆市巴南区某中国银行附近车站旁梯坎处,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净重为0.20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1颗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从吸毒人员李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从牟某某身上查获毒资和1小袋净重0.77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两颗净重0.22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胺和咖啡因成分。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牟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二、涉案毒品1.2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