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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耿升与江铸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耿升,江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3461号申请执行人:陈耿升,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杜春,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江铸生,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本院审理的陈耿升与江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47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江铸生向陈耿升支付货款276018.42元及利息(以276018.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江铸生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耿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81054.61元,本案执行费41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江铸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粤A×××××号车一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理。2017年5月19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松原园大道17号银雅轩A栋50房,该房首封法院为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本院已经发参与分配函,要求参与分配。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江铸生名下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江铸生名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3461号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麦瑞林审判员  宋富长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