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陆文与林忠、薛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林忠,薛飞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312号原告:陆文,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兆彬,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忠,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薛飞斌,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陆文与被告林忠、薛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15日,本院做出(2015)台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被告薛飞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闽01民终494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兆彬、被告薛飞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5日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12.8万元);本案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林忠以公司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堂兄陆家栋向林忠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林忠又向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4.9万元,另付现金5.1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忠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利息2%,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忠仅支付利息12.8万元,借款本金90万元及剩余利息均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薛飞斌与被告林忠系夫妻关系,在上术借款发生时,双方尚未解除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另按《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林忠未作答辩。被告薛飞斌辩称,1、本案是恶意诉讼,且已涉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系在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的第15天,起诉时主张借款50万元分成20万元、20万元和11.5万元三笔,并提出其中的1.5万元不向林忠主张。而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在发回重审时提供的新诉状推翻了旧诉状的内容。付款人从原告变成了陆家栋。充分表现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隐瞒相关情况,是典型的虚假诉讼。2、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写明借款用途是公司周转,原告有义务告知所谓的公司周转用于哪个公司的周转。原告所称的90万元未用于答辩人的夫妻日常生活或抚养子女,3、原告在前次庭审中明确提及其与林忠系亲戚羊绒,在两被告离婚后立即起诉并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典型的恶意诉讼。4、两被告已于2011年8月8日即已达成离婚协议且分居,未共同生活,答辩人身患重病期间生活均靠家人资助,未享受林忠任何辅助。答辩人认为原告与林忠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应追究原告和林忠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陆文为甲方、林忠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每个月25日前应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方用鼓楼区天泉路天元花园9号楼701单元房产作抵押……”同日,林忠分别出具两份《收条》,各载明:“兹收到陆文人民币借款伍拾万元正”和“兹收到陆文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其中34.9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其余5.1万元以现金支付。”诉讼中陆文陈述,其原经营担保公司。2014年7月其堂兄陆家栋称林忠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其借款50万元,因其与林忠并不相识,遂于2014年7月23日分五笔先汇50万元至陆家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同日陆家栋再将50万元转至林忠的账户。因林忠表示只借一个星期,故此笔借款未出具《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林忠未按约还款,其多次与陆家栋一同向林忠催讨,也到林忠位于鼎新创新园经营的贸易公司催讨,林忠称其在福州市××花园××单元的房产可值一、二百万元,让其再借40万元继续周转,借款利息以2%计算,并以天元花园9座701单元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其遂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账户转款34.9万元给林忠,另据林忠要求付现金5.1万元。2014年10月25日,其与林忠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林忠向其借款9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林忠分别出具两份《收条》,确认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借款后,林忠于2014年9月24日向其转款15000元、2014年12月26转款36000元、2015年1月30日转款27000元、2015年2月3日转款9000元、2015年5月11日转款45000元。其与林忠除本案借款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林忠的转款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薛飞斌对《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笔迹和内容提出异议,提出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与陆文主张的时间不一,签署时间的笔迹与合同内容的笔迹不一,明显可以看出不是林忠的笔迹。但薛飞斌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另,2011年8月8日,林忠与薛飞斌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议,林忠与薛飞斌离婚,天元花园9号701产权归薛飞斌所有,两子女归薛飞斌所有,林忠负担抚养费(每月叁仟元以上)。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5年6月1日,林忠与薛飞斌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陆文主张林忠共向其借款90万元,已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和《借款合同》佐证,《收条》和《借款合同》记载的内容与《银行交易明细》体现的内容一致,足以证明陆文于2014年7月23日转款50万元给陆家栋、陆家栋于同日转款50万元给林忠,2014年10月23日陆文转款34.9万元给林忠,陆文已将借款90万元全部交付给林忠的事实,陆文对两笔借款的发生经过能够做出合理说明。借款后,林忠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11日分五次转款给陆文,五次转款共计117000元,此金额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90万元应付的利息(90万元×2%×6.5个月)相符,更进一步确定林忠确有向陆文借款90万元。而除本案借款外,双方之间并无其它经济往来。薛飞斌对《借款合同》中林忠的笔迹持有异议,但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其异议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对陆文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林忠经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损害了陆文的合法权益,陆文诉请要求林忠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林忠已分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止,故借款9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此外,被告薛飞斌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社区证明》、被告林忠的酒店开房记录(开房时间2015年4月11日,结账时间2015年4月12日)、《失业证》、《病历》、《劳动鉴定结论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其关于与被告林忠分居、林忠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辩解。林忠与薛飞斌于2011年8月8日签署《离婚协议书》,但直至2015年6月1日才办理正式的离婚手续。被告林忠未到庭接受质询,仅有薛飞斌的主张,无法查明被告薛飞斌关于两人分居的事实。故薛飞斌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林忠的上述借款发生于林忠和薛飞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林忠和薛飞斌共同偿还。林忠和薛飞斌经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陆文的合法权利,陆文诉请要求林忠和薛飞斌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忠和薛飞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文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6元,由被告林忠和薛飞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敏人民陪审员 陈建珠人民陪审员 詹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