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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郑绍国、武汉鑫金泽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绍国,武汉鑫金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郑绍国,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林,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双训,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鑫金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UI地块(东华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吕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绍国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鑫金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泽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绍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郑绍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郑绍国在鑫金泽公司为每天8小时,每周6天的工作制,鑫金泽公司未向郑绍国支付每周六的加班工资。一、在劳动仲裁阶段,鑫金泽公司辩称“被申请人处是6天工作制,申请人周六上班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并且,郑绍国已经举证工资条,鑫金泽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阶段也承认工资条中的“周末加班”项目仅指周日加班工资,周六并未支付加班工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三、郑绍国在一审阶段,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向鑫金泽公司调取考勤表及劳动仲裁阶段庭审笔录以查明郑绍国加班的事实。但是,一审人民法院却未依法进行调查。被上诉人鑫金泽公司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郑绍国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鑫金泽公司向郑绍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038元;2、鑫金泽公司向郑绍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290元;3、鑫金泽公司支付郑绍国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加班工资23,540元;4、鑫金泽公司支付郑绍国年休假的上班工资3,074元;5、鑫金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鑫金泽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鑫金泽公司不支付郑绍国经济赔偿金17,518.35元;2、郑绍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郑绍国进入鑫金泽公司从事车工工作。2016年4月19日15时左右,郑绍国在进行车模具等高套高速抛光时右手不慎被工件损伤,并住院至2016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食指伸肌腱止点损伤。鑫金泽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绍国损伤属于工伤。2016年9月7日,郑绍国向鑫金泽公司请假未获准。2016年9月10日,鑫金泽公司书面通知郑绍国,截止2016年9月10日下午17:30分仍未到岗上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郑绍国于2016年9月30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鑫金泽公司支付郑绍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03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290元、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32,794元、年休假上班工资3,074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金泽公司支付郑绍国经济赔偿金17,518.3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驳回郑绍国的其他仲裁请求。鑫金泽公司和郑绍国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分别起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鑫金泽公司提交的新员工入厂须知,郑绍国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打印件,无该制度适用于郑绍国或郑绍国知晓的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可;鑫金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郑绍国仅不认可证明目的,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表明双方签订了履行期限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鑫金泽公司随工资发放郑绍国加班工资,郑绍国提出异议,未能提供证据,法院对鑫金泽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郑绍国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应发工资合计53,882元(其中平时加班费和双休加班费共11,852元);鑫金泽公司提交的上班通知书,郑绍国有异议,因鑫金泽公司无证据证实向郑绍国告知或送达,从内容上仅显示鑫金泽公司要求郑绍国及时来公司报道上班,但未注明具体时间,法院不认可鑫金泽公司拟证实的郑绍国无正当理由拒不上班的证明目的;鑫金泽公司提交的解除通知书,郑绍国仅不认可证明目的,郑绍国受伤部位可享受停工留薪期5个月,鑫金泽公司解除与郑绍国的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内,法院采纳郑绍国提出的异议;郑绍国提交的病情证明书、病历、员工请假单、照片、报纸,鑫金泽公司不予认可,但结合鑫金泽公司诉状所述未批准郑绍国病假申请的事实,可以证实郑绍国履行了请假手续,况且郑绍国尚在停工留薪期内,鑫金泽公司主张郑绍国旷工事实不成立;郑绍国提交的通知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工资条,鑫金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合法解除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鑫金泽公司在郑绍国停工留薪期内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鑫金泽公司关于合法解除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郑绍国的工资单已记载了鑫金泽公司随工资支付郑绍国平时加班费、双休加班费,郑绍国认为欠周六加班费未能举证,鑫金泽公司提出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鑫金泽公司与郑绍国签订了履行期限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郑绍国主张鑫金泽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郑绍国所受伤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郑绍国受伤部位为右食指伸肌腱止点损伤,根据《湖北省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郑绍国应享受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停工留薪期截止2016年9月18日止,鑫金泽公司在郑绍国停工留薪期内以郑绍国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郑绍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应按郑绍国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得月工资标准计算,郑绍国伤前应得月平均工资为4,490.17元(53,882÷12),停工留薪期截止2016年9月18日止,鑫金泽公司与郑绍国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在停工留薪期内,郑绍国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29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鑫金泽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赔偿金17,518.3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鑫金泽公司已随工资发放了郑绍国平日加班及双休加班工资,郑绍国主张未发放周六加班工资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郑绍国主张的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加班工资23,5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鑫金泽公司未针对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应支付郑绍国5天年休假工资的事实,计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标准应按郑绍国工资标准剔除加班工资为基数,计1,610.34元[(53,882-11,852)÷12÷21.75×5×200%],郑绍国主张鑫金泽公司支付年休假上班工资3,074元的诉讼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金泽公司违法解除与郑绍国劳动合同,应支付郑绍国赔偿金22,29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61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鑫金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郑绍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290元;二、鑫金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郑绍国未休年休假工资1,610.34元;三、驳回鑫金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郑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鑫金泽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郑绍国负担5元(免予交纳)。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绍国上诉主张鑫金泽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周六的加班工资,其理由是鑫金泽公司在仲裁阶段辩称“被申请人处是6天工作制,申请人周六上班属于正常工作时间”。事实是,从郑绍国和鑫金泽公司均认可的工资条,可以证实鑫金泽公司向郑绍国支付了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对郑绍国请求支付周六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绍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绍国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