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西恒某公司与广西旺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恒某公司,广西旺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304号原告广西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新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丰慧,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恒某公司诉被告广西旺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恒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义、被告广西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丰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恒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10301)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房屋出卖给原告,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120000元。虽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但未按照同的约定将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110301)合法有效。2、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房产证号:D0××20号)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支付违约金812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西旺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涉案房屋因为被告的债务关系均被查封,导致被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旺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办理了柳州市桂中大道某号房的房产证(柳房权证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广西旺某公司,建筑面积1437.8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43.28平方米。原告广西恒某公司向被告广西旺某公司购买柳州市桂中大道某号房屋,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110301),总价款8120000元,建筑面积1437.8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43.28平方米,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图书馆及配套设施用房。约定交付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前。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且签订房屋交接书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208784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广西恒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旺某公司另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桂中大道某某某号房屋,此四套房屋与本案所诉的3-1号房的总价款为24961224元。2011年5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1752440元给被告。原告称在未签订购房合同前,原告亦欲购买被告房屋,原告基于双方有其他业务往来的信赖向被告支付了11752440元,在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支付给被告的11752440元即转为购房款,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先因房屋用途上的政策性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因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广西恒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旺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110301)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因涉案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该房产在法院解封之前是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法院解封该房产后再向被告主张。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且签订房屋交接书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广西恒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旺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110301)合法有效。2被告广西旺某公司向原告广西恒某公司支付违约金8120元。三、驳回原告广西恒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旺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韦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