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罗增广与龚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846号原告:罗增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号码:×××。电话:132XX****XX。委托代理人:司志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3XX****XX。被告:龚立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身份号码:×××。电话:150X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郑雪松,经理。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宋艳琴,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3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凯,经理。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唐山市。身份号码:×××。电话:137XX****XX。原告罗增广与被告龚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罗增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志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艳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立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增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11,970.00元(90天×133元),营养费2,100.00元(105天×20元),误工费22,260.00元(105天×212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4,954.90元。2.被告赔偿原告“力帆”牌摩托车费用1,680.00元。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龚立新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6时16分许,龚立新的司机杨海军驾驶冀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兴隆县柳河口中队三岔路口由西向南行驶时,与对行的罗增广驾驶的“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增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90天,医嘱出院休治15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一级。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龚立新的司机杨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并依法年检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XXXX**号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体检证、从业资格证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码与事故车一致的前提下若无其他拒赔及加免情形,对原告有合法的证据证明的合理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在用尽本车交强险各分项承担限额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则在我司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受害人未够上伤残等级,更未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因此,受害人主张5,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赔偿。被告龚立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6时16分许,龚立新雇佣的司机杨海军驾驶冀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兴隆县柳河口中队三岔路口由西向南行驶时,与对行的罗增广驾驶的“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增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杨海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增广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增广伤后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9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周后复查。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少量);左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软组织挫伤等。罗增广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罗增广的损失有:医疗费22,324.90元,护理费9,000.00元(1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50元×90天),营养费2,080.00元(20元×104天),误工费15,784.08元(151.77元×104天),交通费750.00元,施救费300.00元,修理费1,380.00元,病历取证费8.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57,426.98元。杨海军驾驶的冀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罗增广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33.0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应按100.00元每天计算。关于罗增广主张误工费每天按212.0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应按每天151.77元计算为宜。关于罗增广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为750.00元。本院认为,杨海军驾驶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罗增广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增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杨海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增广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杨海军系龚立新雇佣的司机,杨海军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龚立新承担侵权责任。杨海军驾驶的冀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罗增广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罗增广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增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增广25,534.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增广1,680.00元,合计赔偿原告罗增广37,214.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增广13,233.43元。三、被告龚立新赔偿原告罗增广病历取证费5.60元。四、驳回原告罗增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元,减半收取380.00元,由原告罗增广负担114.00元,由被告龚立新负担2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淇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6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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