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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张元斗与付伟明、付海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斗,付伟明,付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38号自诉人张元斗,男,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民航局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户籍所在地同上。被告人付伟明,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被告人付海云,男,汉族,小学肄业,包头市九原区奶业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自诉人张元斗以被告人付伟明、付海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元斗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元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元斗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 义审 判 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雨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宣告判决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