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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1131王华头与南通铧润博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头,南通铧润博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131号原告:王华头,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铧润博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064533658T,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厂北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戴响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6180683XU,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南侧雨润广场B3幢。法定代表人:吴晓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旺,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现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头与被告南通铧润博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润公司)、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头的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铧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倪前进,被告雨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旺、陶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0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70956元、交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医疗费。事实和理由:泗阳县雨润星雨华府项目的所有人是被告雨润公司,被告雨润公司将上述建设项目发包给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施工,翔森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内外墙真石漆工程转包给被告铧润公司施工。原告在星雨华府内装工程中负责室内铺设瓷砖,施工地点是星雨华府13号楼,该楼共有34层,中庭为天井(尚未封闭)。被告铧润公司自顶楼从上而下粉刷墙壁。2016年12月25日6点左右,原告和其他工友开始铺设地砖,当时被告铧润公司的施工队尚未施工,因担心雨水淋湿墙壁及油漆材料,被告铧润公司此前已将顶楼天井开口处用彩条塑料布封住,并用3米左右长的木方撑住塑料布,木方未固定。2016年12月25日原告去中庭取材料时,被空中掉下的木方击中头部,当即不省人事,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因救治产生高额的医疗费,被告未进行赔偿。原告认为,铧润公司的施工人员没有履行安全职责,未将其施工材料及相关物品固定,导致木方坠落砸伤原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雨润公司作为项目的所有人,应当对施工过程进行管理,由于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铧润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铧润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铧润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主张仅仅是依据当时并不在现场的褚某、黄某、王某三人的言词作出的判断,且上述三人的言词证据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大堂内,被告铧润公司在天井的木方掉下来也不可能砸到原告,原告只是主观推测,并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对原告所称搭设防雨棚固定问题,从照片中以及杨玉武所拍的照片来看,当时木方是有固定的,绳索是作为支撑防雨布的支撑物,在防雨布的上面也是用绳索和铁梯固定住的,原告所称木头没有固定以及防雨布存在问题也是其一面之词,没有依据。对于木头上真石漆的问题,原告陈述是2.8米的木方掉下来击中吊篮里面的木桶,当时吊篮是在5楼左右的位置,如果2.8米的木方掉下来砸中木桶,木桶不知道会被砸成什么样,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所以原告所说的情况几乎不可能。断裂的木头在断裂处有真石漆,只有一种可能就是该木头之前就是断裂的,早就在木桶旁,真石漆在之前就分布在木头上,所以不可能是掉落的木头砸中原告的。原先搭设在楼顶的木头就是2.4米,而且是恰巧卡住的,如果是2.8米的只能是斜着放,如果斜着放就会倒下来,所以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应的搭设防雨棚时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木头掉下来砸中原告的证据,被告的举证可以排除该木头是被告铧润公司所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铧润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雨润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因为木方掉落击中头部,该损伤与作为项目所有人的被告雨润公司没有关联。被告雨润公司是开发商,是项目所有人,不代表是木方的所有人,也不是现场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被告雨润公司将项目发包给建设公司,最终取得的是房屋,在建设过程中,所有建材的购买、管理和使用都是各个承建商和承包商负责的,被告雨润公司对所有建材和物品不存在管理和使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非常清楚,有明确的致伤物品和致伤人,被告雨润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告雨润公司的发包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称被告雨润公司未尽妥善管理义务不成立,因为开发商不对建筑商或者其它承包企业承担责任,承包方自身是具有资质,具有相关安全员和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的能力,原告要求被告雨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雨润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907600元,相关责任主体明确后,应当返还给被告雨润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雨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雨润公司是泗阳星雨华府小区的开发商,被告雨润公司将4、5、9、13、26、27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雨润公司将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发包给南京东腾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内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被告铧润公司施工。南京东腾建设有限公司将贴地砖工程交由诸某、赵某施工。原告王华头及王某、黄某等受诸某雇佣从事贴地砖劳务。被告铧润公司在星雨华府13号楼油漆工程施工过程中为防雨水淋湿,在13号楼顶楼天井处以木方支撑,用彩条塑料布覆盖,在塑料布外围用绳索捆绑,并用铁梯压住,搭设了防雨设施。2016年12月25日上午6点左右,原告王华头到中庭取材料时被楼上坠落的木方砸中头部,导致原告王华头昏迷。原告王华头受伤后被送至泗阳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原告王华头住院16日,于2017年1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169392.1元,另支付人工脑膜费960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王华头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日,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66062.93元,出院建议为:尽早至外院行康复高压氧治疗。2017年1月21日,原告王华头转院至南京建宁医院住院治疗74天,于2017年4月6日出院,花医疗费247774.19元。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赔偿比例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坠落的木方是被告铧润公司支撑塑料布的木方,被告铧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铧润公司予以否认。被告铧润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指认的2.8米长的木头自34楼掉落至1楼所形成的冲击力,以及原告的伤口与原告主张的掉落木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是高处坠落物品击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泗阳仁慈医院治疗,病历记载颅骨多处骨折,部分凹陷右颧弓骨折,该损伤符合坠物击伤的外部特征。另外,一般来说,木方从34楼坠落直接砸中人头部,被砸中者几乎无生还可能,而庭审中,原告陈述木方坠落砸中其他物品后坠落才砸中原告,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陈述较为可信,被告铧润公司的鉴定申请与本案的处理无意义,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铧润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木方长2.4米,而坠落的木方长2.8米,2.8米的木方在楼顶无法放置,原告的损伤与被告铧润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铧润公司在顶楼天井处搭设防雨棚,用木方支撑塑料布,木方没有固定,2.8米的木方可以斜着放置,因木方本身没有固定,均有坠落的可能。其次,坠落的木方表面有油漆,被告铧润公司是真石漆的施工方,施工现场也有油漆桶,并不能排除支撑塑料布的木方本身就沾满油漆或者木方坠落后沾到油漆。最后,被告铧润公司的作业属于高空作业,其在天井处搭设防雨棚,其使用了相似的木方支撑塑料布,木方没有固定,被告铧润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坠落的木方是其他施工队使用的。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铧润公司搭设防雨棚的事实及证人王某、黄某、诸某的证言,应认定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铧润公司使用的木方坠落造成,被告铧润公司在高空作业,没有搭设防护网,被告铧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雨润公司是小区的产权人,对施工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被告雨润公司未尽到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雨润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雨润公司虽然是涉案小区的开发企业,但在建设过程中,房屋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房屋尚未交付给被告雨润公司,在此阶段被告雨润公司对该房屋没有管理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雨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工地的施工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意识,在施工场所应当佩戴安全帽,事发时原告未戴安全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铧润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铧润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铧润公司从事高空作业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支持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的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支持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损失为:营养费1030元(10×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18×103)、护理费11330元(40152÷365×103)、误工费11330元(40152÷365×103)、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27544元。由被告铧润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220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铧润博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头22035.2元;二、驳回原告王华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王华头负担612元,由被告南通铧润博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