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辖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建力天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彭代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力天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彭代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代元,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中建力天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建力天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彭代元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由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货币,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彭代元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彭代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审原告彭代元与原审被告前身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南漳县金漳大道与建设大道交汇处,工程名称为南漳县吉美家国际商贸城二期1#、11#楼,建设规模为30000m2,工程价款为360元/m2。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解除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办理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4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其诉请及起诉时所依据的原告彭代元与被告中建力天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名称:南漳县吉美家国际商贸城二期1#、11#楼;工程地点:南漳县金漳大道与建设大道交汇处;结构类型:框架结构;建设规模:30000m2。”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由于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南漳县金漳大道与建设大道交汇处属南漳县辖区内,故原审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黄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 焰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