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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策与被告倪金厚、倪生禄、案外人祝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策,辽宁东港金生食品有限公司,倪金厚,倪生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1137号原告:孙策,男。委托代理人:王姝,女。被告:辽宁东港金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金厚,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尧,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金厚,男。被告:倪生禄,男。被告倪金厚、倪生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德尧,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策与被告倪金厚、倪生禄、案外人祝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12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东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再审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辽宁东港金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公司)作为被告,并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东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辽06民监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丹东中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辽06民再6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东民再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09)东民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本次重审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金生食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准许原告撤回对案外人祝金生的起诉。本院本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姝、被告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金厚及委托代理人孟德尧、被告倪金厚和倪生禄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德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5日,被告倪金厚、倪生禄因建设冷库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倪金厚、倪生禄、金生公司未付清借款,因此要求该三被告共同偿还上述15万元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金生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不再要求其他方承担责任。被告金生公司辩称,被告倪金厚、倪生禄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被告金生公司,且金生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借款时间,故原告要求金生公司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倪金厚、倪生禄共同辩称,被告倪金厚、倪生禄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0%,当场被原告扣款1.5万元,故被告倪金厚、倪生禄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3.5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被告金生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共二位股东,即被告倪金厚和倪生禄)会议,形成决议,一、成立金生公司;二、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被告倪金厚投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被告倪生禄投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三、选举被告倪金厚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被告倪生禄为公司监事。次日,被告倪金厚、倪生禄两位股东出资设立的金生公司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2008年5月6日,被告金生公司取得位于东港市菩萨庙镇常胜村常胜组的两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分别为3952.3、1650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别为冷库、办公楼。截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金生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之后,被告金生公司将注册资本又增加至120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倪生禄借孙策人民币15万元,于2007年7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条的借款人处署名“倪生禄、倪金厚”,担保人处署名“祝金生”,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5日。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倪金厚、倪生禄在庭审时称:“欠款15万元属实,借款用于建冷库,但暂无能力偿还。”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侦察案件时曾对原告进行询问并讯问,原告称:“截止2009年初,倪生禄通过我从纪波手中借了大约80万元,从郑传国那借了大约40万元,从我手中借了200万元左右。借款的利息都是和倪生禄口头约定的,在借条上不体现利息,本金借出去后一个月或两个月,我们就会向倪生禄索要利息,如果倪生禄没钱给付利息,我们就让他以新借款的形式再打一张借条。直到我们向东港法院起诉倪金厚、倪生禄的时候,他一共给我和纪波、郑传国打了共计690万元的借条。除了320万元的本金外,还有倪家欠我20万元的工程款,余下350万元左右都是倪家所欠的利息。本金的借条上大多数都有担保人,利息的借条上没有担保人,所以我这690万当中大约有320万元有担保人担保,共分10件案子,写了10张诉状,其中纪波为原告的有3件,郑传国为原告的有2件,以我为原告的有5件。”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案件时曾对被告倪金厚进行询问,被告倪金厚称:“2007年,因为缺少资金,以我儿子倪生禄的金生容器厂名义在菩萨庙镇农村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这笔钱用于金生食品公司的建设,贷款期限是半年。在这笔贷款即将到期的时候,当时的信用社主任于继荣找到我要求还贷,我问能不能转贷,于继荣说不行,必须还上贷款才能办转贷,转货也得一个月以后才能办下来。因为当时缺少资金,也拿不出那么多钱,于继荣说给我介绍个人,叫我找那个人借300万元高利贷把贷款还上,等贷款审批下来就给高利贷还上了。当时我也没什么办法了,只能跟着于继荣找到徐云峰,我和徐云峰谈好借款300万元,月息10%,我给徐云峰打了330万元的借条,其中30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扣下了,徐云峰给我300万元。快到一个月的时候我找于继荣问转贷的事,于继荣说贷款现在还办不下来,叫我再等等。这时候我向徐云峰借的高利贷也还不上了,每月都拿利息。最终拖了一年时间贷款也没有办下来,而我借的高利贷因为利滚利本息加一起已经到700万元。”“在借徐云峰高利贷的一年期间,因为金生公司资金紧张并且还要每月还30万元的高额利息,我就经常找于继荣催问贷款什么时候能办下来,于继荣就给我出主意,说孙策也放高利贷,可以向他借钱。在2007年7月份左右,我儿子倪生禄找到孙策,谈好7%的月息向孙策借钱,之后我陆继向孙策借11笔高利贷共计285万元,前9笔共计270万元都是7%的月息,最后一笔15万元是10%的月息。每月的利息我只和孙策结算,利息钱他们之间怎么分的我也不知道。”“付给孙策的利息钱都记在金生公司的现金账里,可以查到,再就是本金的借条都是有担保人,利息的借条都没有担保人。”本案原一审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在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1月30日,丹东市拍卖业有限公司拍卖金生公司,成交价格17516200元,并由买受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2010年2月9日,丹东市拍卖业有限公司向倪生良、辛洪全、辛洪忱、东港市洪开食品有限公司出具通知,内容为:“你们在丹东市拍卖业有限公司买受金生公司资产,交款期限以于2010年2月4日到期,其价款至今没有交齐,今特通知你们于2月10日17时交全部款项,逾期将按违约处理,一切后果自负。”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制作了《关于倪金厚、倪生禄及辽宁东港金生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款分配议案》。该分配方案公布后,相关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进行了相关诉讼,相关诉讼尚未审结。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1291-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倪金厚、倪生禄所有的坐落于东港市菩萨庙镇常胜村常胜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1504004**号,面积1650平方米)办公楼(其中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部分)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借条、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的询问和讯问笔录、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倪金厚的询问笔录、本院(2009)东民初字第01291号案件卷宗庭审笔录、本院(2011)东民再字第18号案件卷宗材料、成交确认书、丹东市拍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二)、(三)项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据此,因本案非上述《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故相关争议的处理仍按《规定》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力或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倪金厚、倪金禄系被告金生公司的股东,属于被告金生公司的发起人。相关证据已互相印证,充分证实涉案15万元借款已由被告倪金厚、倪生禄用于被告金生公司的相关建设,故被告金生公司为实际用款人。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金生公司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全部用于金生公司问题,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倪金厚、倪生禄称涉案借款已在当场扣除1.5万元问题,亦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被告倪金厚、倪生禄称利息为月利率10%,且自出借之日起计算,故原、被告双方是因约定的利率标准发生争议,且均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所称之利率高于法律所规定,而原告所称之利率并未为法律所禁止,且原告按该利率主张利息,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予以保护,并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关于利息的截止日,本案中,被告金生公司的资产经法定拍卖程序,于2010年1月30日拍卖成交,并于当日由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拍卖单位指定的期限将全部买受款提交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进行债务清偿,故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拍卖单位最后指定的交款时间就应为该标的物拍卖成交后全款交清之日(否则将会发生买受人违约,重新拍卖情形),也即自该日始,由债务人以拍卖成交款项偿还债务。因此,债权人相应的债务利息应计算至该日止,即2010年2月10日。经计算,本案的本息合计267544元(其中本金1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东港金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孙策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67544元。如被告辽宁东港金生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6580元,由被告辽宁东港金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辽宁东港金生食品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延世审 判 员  夏 炎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