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苏艳民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艳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546号原告苏艳民(明),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负责人王灿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美桂,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花,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艳民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雷美桂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缴原告自2000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9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0年8月17日起,先后在被告下辖的余坪支局和岑川镇从事电信业务与维护工作,至今已17年。2000年签订合同,2003年签订委托协议,工资有考核,双方是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2000年百万大行动,带工程队到村协调送东西、送电杆到村组,砍青,围电杆蔸,包扎电力线,维护杆路,应急处理,听取用户意见,协助维修人员尽快为用户通话,参加铜改光工程,都没有支付工资。特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业务委托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了《电信业务代办承包合同》、《电信维护业务承包合同书》等一系列委托代维或承包协议,合同对委托代理事项、范围、提成佣金办法、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作了详细而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依法申办了个体户营业执照,符合电信代办业务的技术条件和资质要求。协议中均明确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业务委托关系。被告不对原告进行人事管理与考勤,内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具备人身的隶属性。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根据代办业务情况和完成的工作量按照合同约定提取佣金,数额并不固定;二、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应予全部驳回。原被告自2002年7月18日起建立业务代办关系,原告自此就应当知道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应从之后的一年内提起仲裁。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才提起仲裁,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了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求应予驳回。经济补偿金是新增加诉讼请求,应该先通过劳动仲裁,才能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由原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的证据1(《电信业务代办承包合同》、《电信维护业务承包合同书》等一系列代办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和协议对双方代办代维业务范围、责任、佣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业务委托代理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明确了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代办电信维护业务,说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人事管理上的隶属关系。该营业执照即使由被告公司统一办理,也不影响其合法性,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18日,原告苏艳民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原名为平江县电信实业公司)签订业务代办协议等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余坪、岑川代办点所辖范围代理电信和维护业务,合同中对代办业务范围、双方责任、代办手续费和服务费的支付与收取标准、质量业务量考核、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以此种方式,原告一直代办至2017年4月止。2014年8月4日,被告还统一为原告等代办点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6年5月,原告向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98000元,并支付劳动报酬50000元。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判定标准,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审查范围,2002年7月18日前,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超过了仲裁时效。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确认是否劳动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的所有管理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方式怎样;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等。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签订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有关电信和维护业务代理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单位的所有管理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原告获得报酬的方式是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比例,提取佣金,即代维代办的费用,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办理和补缴养老保险的前提。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艳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英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