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长年与苏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年,苏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2185号原告王长年,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乔军勇,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朝军,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辟地,男,生于1994年4月12日,住郑州市金水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长年诉被告苏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年的委托代理人乔军勇、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辟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朝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11时20分,原告王长年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经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经××与××交叉口××与××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豫R×××××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7)FD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轿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957.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批发、零售业为39990元/年)计算100天,39990÷365×100=10956元、护理费30482÷365×60=5069元、营养费75×30=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残疾辅助器具3600元,总计10809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第一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保险投保情况。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治疗花费情况。第四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租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情况及鉴定费用。第六组: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车辆是苏朝军的,提供给一个不知名的人驾驶。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逃逸属免赔事项,我公司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一旦承担也要求享有追偿权;2、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非事故部分;3、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发生,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赔偿;4、原告请求过高,高出部分不予赔偿;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被告逃逸且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按照三者险约定,我方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提供机动车三者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不应有三者险赔付。被告苏朝军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举证,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3病历不完整,未提供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和体温表,无法证实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对原告举证4工作证明,无相关6个月以上的工资表予以佐证,租房协议未提供房主房产证,无法证实房屋产权实际所有人;对原告举证5三份鉴定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日期2017年4月13日,根据规定2017年起适用新的人身损害伤残标准,故对其三份司法鉴定书所有适用的伤残评定依据有异议,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同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苏朝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举证的质证权利。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经本院对房主田雷及南阳市易通医药有限公司易通大药房店长调查核实,原告务工及居住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11时20分,原告王长年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经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经××与××交叉口××与××向西行驶的豫R×××××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长年被送往南阳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合并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住院至2016年8月9日,支出医疗费13957.78元;住院期间,经医疗机构同意,购矫形器一件,支出3600元。2017年3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7)FD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轿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长年无责任。2017年4月12日,南阳汉冶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长年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1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长年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书为:1、王长年右肩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2、王长年右锁骨远端骨折合并肩锁关节脱位后的误工期为壹佰日、护理期为陆拾日、营养期为柒拾伍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豫R×××××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苏朝军,该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长年自2015年10月,在卧龙区××岗街道××庙社区××居住、生活;自2013年10月入职南阳市易通医药有限公司易通大药房,负责药品采购工作。本院认为:一、豫R×××××号小轿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调查、走访,豫R×××××号小轿车驾驶员至今无法落实、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苏朝军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苏朝军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否担责问题,按照被告苏朝军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王长年户籍虽为农村性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957.78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且系必须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据,按护工标准支持,护理费为60×30482元÷365天=5010.74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期为75日,每天按30元,为2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60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00日计算,按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9990元/年,误工费为10956.1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元元/年×20年×10%=54465.84元,其中27232.92元元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残疾辅助器36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述各项共计105840.52元,因豫R×××××号小轿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出部分16807.78元,由被告苏朝军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032.74元;五、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苏朝军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9032.74元。二、被告苏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8707.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长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2元,原告王长年负担535元,被告苏朝军负担1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景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