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依兰县鸿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闫军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依兰县鸿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闫军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兰县鸿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倭肯河东侧。法定代表人:王佳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彦,依兰县依兰镇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军,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琴,女,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东梅,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依兰县鸿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军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彦,被上诉人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琴、曲东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土地是荒山、荒草地,根本不是承包田。鸿源公司几次申请一审法院到实地勘察,确认争议地不是耕地的事实,一审法院没予实地测查。鸿源公司堆放白灰废料、存放空心砖的地段不在闫军的土地上;2.闫军所分得耕地在鸿源公司堆积物地段的东侧,并且是荒山、荒草地。在2003年至2004年间,闫军将其应分的耕地取土高价卖给了依兰园林处,做花草培植土。鸿源公司在一审法院申请到依兰园林处调取闫军耕地内培植土的付款收据,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属违反法定程序;3.鸿源公司与闫军均持有土地证和版图,经双方现场指认,都称争议土地在其版图之内,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由依兰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审法院仅依据依兰国土资源局搞测量的黑龙江省天龙海图测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测绘公司)对闫军的耕地面积进行了单方现场勘测,并依此作出了判决属对案件的定性错误,故此适用法律错误。闫军辩称,1.涉案的土地属于闫军的承包地,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委托天龙测绘公司出具的《勘察定界技术报告》予以证实。该报告是在一审法院委托之下,经双方同意确定的测绘机构,其结果对争议双方应具有法律效力;2.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闫军家共取得11.5亩承包地,其中旱田5969.6平方米,且该土地性质属耕地,对于该事实有依兰依兰镇五国城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户承包耕地台账》予以证实;3.涉案耕地闫军没有卖给依兰园林处,耕地性质从未发生变动;4.天龙测绘公司出具的《勘察定界技术报告》是经一审法院委托,后经乡镇、村委会领导,双方当事人现场指认涉案地块边界情况下做出的,其鉴定结论公正、合法,应具有法律效力。故鸿源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闫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源公司赔偿给闫军自2007年至2027年占地侵权损失12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闫军父亲闫振喜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名义与同大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共取得包括闫军、闫军父亲闫振喜、母亲钟秀英3口人的11.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旱田5969.6平方米,位于倭肯河东白灰厂北侧,北至去往殡仪馆道南沟旁,南至山根下,东至山根下,西至去白灰厂道旁。闫军母亲2002年去世,闫军父亲2008年病逝。2007年,鸿源公司擅自占用闫军承包经营的5969.6平方米承包地用于堆放生产白灰废料、安装设备、存放空心砖等,由于白灰等废料侵蚀,现造成闫军所承包的上述面积的承包地无法恢复耕种,造成永久性破坏。审理中由于闫军、鸿源公司双方对闫军的耕地面积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委托天龙测绘公司对闫军的耕地面积进行了现场勘测,确定闫军耕地面积为5969.6平方米折合土地亩数为5.9696亩即0.59696垧。五国城村耕地2007年每垧地出租价格5000元,2008年至2010年出租价格6000元;2011年之后为8000元。闫军的承包地2027年承包期届满。闫军支付测绘费3000元。经一审法院核定,闫军的损失为,2007年:2984.80元(5000元/垧×0.59696垧);2008年-2010年:10,745.28元(6000元/垧×0.59696垧×3年);2011年-2027年:81,186.56元(8000元/垧×0.59696垧×17年),合计:94,916.64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有闫军举示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五国城村委会解决争议的报告、五国城村委会证明、土地使用证及天龙测绘公司对闫军、鸿源公司土地纠纷现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收集在卷,能够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综上所述,对闫军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闫军请求的耕地面积数量有误,应以一审法院委托现场实地测绘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鸿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闫军耕地损失94,916.64元。如果鸿源公司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鸿源公司负担2172.92元,闫军负担647.08元;测绘费3000元由鸿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鸿源公司举示如下证据:录像一份,意证明争议的地不是耕地,而是荒草地和已经被堆积物占用多年。闫军对鸿源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鸿源公司拍摄的土地不是涉案原地,一审法院开庭的时候对涉案土地的确权委托了依兰土地局检测大队作出了测量,测量是土地局专管部门作出的判断,闫军在一审提供的两个图片、现场占侧的照片,土地局委托天龙测绘公司测绘的报告。这两份报告是完全符合的,地是闫军承包几十年的地,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闫军都种这个地,鸿源公司录的是山坡,不是闫军地实际地质。依兰土地局颁发的土地占有平面图和依兰土地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些都是依兰县政府相关部门所下发的证件。闫军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鸿源公司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份录像系鸿源公司单方制作,闫军对此不予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可佐证其所录地块为案涉争议土地,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鸿源公司提出涉案的土地是荒山、荒草地,不是承包田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闫军已经提供了涉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五国城村委会解决争议的报告、五国城村委会证明、土地使用证,均证实涉案土地是闫军家庭承包耕地。鸿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的土地是荒山、荒草地,故对鸿源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闫军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到实地勘察,鸿源公司堆放白灰废料、存放空心砖的地段不在闫军的承包土地上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是针对鸿源公司对涉案土地所在范围提出质疑,委托天龙测绘公司对涉案的土地进行测绘的,并对该证据进行质证,鸿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到实地勘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鸿源公司提出在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到依兰园林处调取闫军耕地内培植土的付款收据,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属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经审查,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鸿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未予调取不违反法定程序,故鸿源公司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鸿源公司提出涉案土地属权属争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由依兰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审法院仅依据依兰国土资源局搞测量的海天测绘公司对闫军的耕地面积进行了单方现场勘测,并以此作出了判决属对案件的定性错误,故此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审查,至二审开庭结束时,鸿源公司就涉案土地权属纠纷并没有到行政部门进行土地权属确认。本案系土地侵权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侵权事实存在,并判令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鸿源公司的此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依兰县鸿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审 判 员 刘万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健书 记 员 赵春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