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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30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存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30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存波,曾用名金存有,男,1998年5月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双柏县人,农民,住双柏县,2018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8)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存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存波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某李某1)沿上苏小区外道路由南向北行驶,01时35分许,当车行至丰胜路楚阁酒店路段时,所驾车车头与当事人袁某驾驶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胜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右侧车头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又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徐某的蒙22-×××××号拖拉机停放车车尾相撞,李存波驾车翻倒时又与李坤驾驶停放车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事故发生造成李某1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存波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77mg/100ml。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查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存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存波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存波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存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存波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某李某1)沿上苏小区外道路由南向北行驶,01时35分许,当车行至丰胜路楚阁酒店路段时,所驾车车头与沿丰胜��由西向东行驶的当事人袁某驾驶的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头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又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徐某的蒙22-×××××号拖拉机车尾相撞,李存波驾车翻倒时又与李坤停放着的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事故造成李某1、李存波受伤及四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李存波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77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接处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李存波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袁某、李某1、徐某、李某2、李某3、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存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存波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存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存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尹朝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