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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太斌、周黎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太斌,周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449号申请执行人:姜太斌,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山市。被执行人:周黎明,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姜太斌与周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48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太斌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周黎明支付工资290000元及利息(按调解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周黎明名下有浙H×××××小车一辆,该车已在(2014)衢江执民字第2153号案件依法处置当中;名下无商品房、大额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周黎明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姜太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黎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