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2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耐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贵州耐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5342号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627863058。法定代表人:邓庆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年,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耐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三期C区***栋*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94192344A。法定代表人:朱林秋,执行董事。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耐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贵州耐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067元,减半收取计2033.5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