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0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唐丽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480号原告:唐丽平,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负责人雷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丽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台低速货车,车牌号为湘M152**,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至2017年5月18日24时终止。2016年11月20日16时5分,由于当天下雨路滑,原告聘请的司机杨祝文驾驶湘M152**货车行驶至零陵区富家桥阳河转弯处时,撞倒案外人孙金云的房屋和停在房屋旁边的摩托车,造成房屋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派勘察理赔人员陈浩及时赶到现场,孙金云要求赔偿10万元,并到原告家吵闹强行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原告被逼无奈向零陵区富家桥派出所和富家桥交警中队报警,并通过保险公司勘察理赔人员协商,尽量将理赔款降到最低。后在富家桥交警中队主持下,原告与孙金云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孙金云损失16000元,现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孙金云。因原告在被告处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到被告处报损失时,被告只愿意承担4000元,其余的要原告自行承担,双方为此协议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以证明车辆的合法行驶及驾驶资格。2、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的保险单以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而原告并没有购买交强险。3、原告与孙金云签订的调解协议对被告公司不产生法定效力,是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4、对于孙金云一家的损失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损失凭据,而不能笼统的以16000元处理了,应当以鉴定部门鉴定为准。5、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车辆具备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2、商业险保险单,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买了50万的不计免赔及第三者责任险。3、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在交警队的调解下与孙金云家里达成了调解协议。4、孙金云出具的领条,证实原告已经将钱赔付给孙金云。5、照片,证实现场的摩托车及房屋受损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调解协议有异议,只是杨祝文与孙金云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6000元的赔偿款是怎样计算的没有详细的计算清单,对损失也没有详细的评估结论,对于16000元的损失不客观、不真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具有16000元的损失没有进行评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6时5分,原告聘请的司机杨祝文驾驶湘M152**货车行驶至零陵区富家桥阳河转弯处时,由于当天下雨路滑,撞倒案外人孙金云的房屋和停在房屋旁边的摩托车,造成房屋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派勘察理赔人员也赶到现场。因孙金云要求赔偿10万元,并多次原告家吵闹强行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原告被逼无奈向零陵区富家桥派出所和富家桥交警中队报警,2016年11月29日,在富家桥交警中队主持下,原告与孙金云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孙金云损失16000元,现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孙金云。因湘M152**货车系原告唐丽平所有,唐丽平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至2017年5月18日24时终止。在原告到被告处报损失时,被告只愿意承担4000元,其余的要原告自行承担,双方为此协议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外人孙金云受损的房屋及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但其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本院司法技术室的要求提交用以鉴定的相关资料,故该鉴定无法作出。本院认为,原告唐丽平在其所有的湘M152**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寻求解决途径,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受损方孙金云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唐丽平在事故发生后也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虽然也派员到了现场,但后被告对受损方孙金云的损失没有进行定损,也没有及时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原告在受损人孙金云吵闹、逼迫下,在无定损标准的情况下与孙金云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原告并无过错,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孙金云的损失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用以鉴定的资料,导致鉴定无法作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提出原告赔偿孙金云的损失无相应标准,被告不能给原告理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唐丽平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唐丽平垫付的16000元,但应扣除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丽平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唐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梅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