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斌、吴月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佳城电脑城摩托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士二轮摩托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刘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票据、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案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