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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强、陈存礼等与覃宝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陈存礼,覃宝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558号原告陈强,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陈存礼,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覃宝莹,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陈强、陈存礼与被告覃宝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陈存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宝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陈存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陈强、陈存礼与被告覃宝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覃宝莹返还原告陈强房屋租赁租金30000元和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覃宝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覃宝莹隐瞒其与房东租赁将到期的事实,将其租赁位于宾阳县房屋转租给原告陈强、陈存礼,原告陈强当天支付了一年房屋租金30000元给被告覃宝莹,被告覃宝莹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陈强。未到一个月,原告陈强、陈存礼被房东以覃宝莹租赁到期未续交房租为由赶出租赁的房屋。经协商,双方解除转租合同,被告覃宝莹同意退还30000元租金给原告陈强,立欠条为据,限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覃宝莹拖欠不还。原告认为,被告覃宝莹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覃宝莹应返还原告陈强30000元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强、陈存礼撤销了要求解除与被告覃宝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强、陈存礼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日被告覃宝莹与原告陈强、陈存礼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覃宝莹将位于房屋转租给原告陈强、陈存礼,租期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年租金30000元。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覃宝莹2014年7月2日收到原告陈强交纳的租金30000元。3、2014年9月26日被告覃宝莹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覃宝莹承诺不再续租转租的房屋,在与武装部(房东)签订合同期限时间外收取转租户的租金,由被告覃宝莹返还转租户。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覃宝莹欠原告陈强租金30000元,限定2015年6月30日还清。被告覃宝莹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覃宝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陈强、陈存礼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覃宝莹曾用名覃宝玲,经营宾阳县宝玲形象色彩搭配养生馆。2014年7月2日,被告覃宝莹与原告陈强、陈存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覃宝莹将自己租赁的武装部永武路231-1号房屋转租给原告陈强、陈存礼,租期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年租金30000元,被告覃宝莹当天收取了原告陈强交纳的30000元租金,开具了收据。原告陈强、陈存礼使用永武路231-1号房屋不到一个月,被房主催告搬走,原因是覃宝莹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陈强、陈存礼因此与被告覃宝莹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协商,被告覃宝莹同意退还租金30000元给原告陈强,因没有现金支付,2014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覃宝莹今欠到陈强租金30000元,限定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特此欠条为据。欠款人覃宝莹2014年12月20日。”期限届满,被告覃宝莹没有归还给原告陈强。原告陈强、陈存礼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陈强、陈存礼与被告覃宝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判令被告覃宝莹返还原告陈强30000元租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陈强、陈存礼撤销了要求解除与被告覃宝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强、陈存礼与被告覃宝莹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覃宝莹。双方经协商、结算,达成了协议,被告覃宝莹赔偿原告陈强、陈存礼经济损失,退还租金30000元给原告陈强。原告陈强、陈存礼因此与被告覃宝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解除。原告陈强、陈存礼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覃宝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在诉讼中撤销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覃宝莹没有现金支付,立下欠条,达成债权债务协议,欠条有被告覃宝莹签名确认,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覃宝莹未按期归还原告陈强租金欠款,构成违约,负本案纠纷责任。原、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处理。原告陈强、陈存礼要求被告覃宝莹返还原告陈强房屋租金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没约定欠期利息,原告陈强、陈存礼要求支付2015年6月30日的欠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没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7月1日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要求过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情形的处理规定执行,按年利率6%给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宝莹归还原告陈强房屋租金欠款3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覃宝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军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蓝书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