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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大印与陈岗、陈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印,陈岗,陈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3820号原告宋大印,男,1983年5月12日生,住盐城市。被告陈岗,男,1979年9月10日生,住盐城市。被告陈蓉丽,女,1981年11月16日生。原告宋大印与被告陈岗、陈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大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岗、陈蓉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大印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陈岗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陈蓉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偿还了6万元,余款4万元未能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岗偿还借款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2、被告陈蓉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岗、陈蓉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陈岗向宋大印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人陈岗因个人资金周转及公司经营需要现向宋大印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到期保证按时归还,如逾期归还,借款人愿意按借款金额每天6%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已于本借条出具之日以现金方式如数收到所借款项,不另行出具收条。陈蓉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并载明:1、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全额归还,有保证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聘人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期限为自借条出具之日起5年;4、本保证不可撤销。借款人和保证人双方同意如不按时归还,可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后陈岗陆续还款6万元,因余款未能偿还,原告宋大印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岗向原告宋大印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故应当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陈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岗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承担,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要求被告陈岗承担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被告陈岗应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丽娟对被告陈岗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被告陈蓉丽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大印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蓉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淑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