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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住河北省兴隆县。2013年8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0822刑初82号刑事判决,并于当日公开宣判。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张某,核实了全案证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梁某(已判决)见一辆冀BC53**黑色桑塔纳轿车停在兴隆县半壁山镇碧水花园小区自己居住的小区内,因怀疑车内的李某甲、李某乙跟踪自己追债,便纠集被告人张某、(司某、刘某甲、左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拿着绰号叫“轮”的人(真实身份未能核实)发给的镐把将黑色桑塔纳轿车砸坏,并对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桑塔纳轿车损毁价格为人民币860元,李某乙未做伤情鉴定。案发后,梁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赔偿张某丙车辆损失5070元。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张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审判决未依照量刑规范化量刑,对其量刑畸重;望二审改判对其处以适当刑罚。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梁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系本案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量张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同时比照对主犯梁某的量刑,原审判决对张某的量刑失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8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李浩东审判员  孟昭鹏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冉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