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7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2013年7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201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杨某伙同刘某(已判决)在本市高新区科园路讯尔贝网吧内,盗窃了被害人杨某1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携赃潜逃后销赃挥霍。被告人潘某某于2017年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4月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当庭提出被告人潘某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同案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潘某、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潘某某、杨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三、责令被告人潘某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浪人民币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