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武守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武守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300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委托代理人:邢鹤晨,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守江,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与被告武守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郎恩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鹤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同时与我公司申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光大银行依据保险单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12个月,约定自2014年11月8日起每月还款2600元左右,但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就停止了还款,截止到2015年2月8日,被告共偿还本金及利息7900.53元。后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于2015年5月4日向光大银行代被告偿还了剩余的本金及利息23396.88元。后光大银行将代偿债务及权益转让给我公司。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3396.88元。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武守江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8.4%,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同时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由原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据保险单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自2014年11月8日起每月还款约定的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停止了还款,截止到2015年2月8日,被告共偿还本金及利息7900.53元。后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于2015年5月4日向光大银行代被告偿还了剩余的本金及利息23396.8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3396.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合同、借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武守江从光大银行申请个人小额贷款属实,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为被告代偿借款后,有权利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为其代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守江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339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恩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