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执16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卢丹丹、李红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丹丹,李红霞,鹿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1620-3号申请执行人:卢丹丹,女,汉族,1988年5月28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李红霞(曾用名何景梅;,女,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鹿志刚,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红霞(曾用名何景梅)、鹿志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鹿志刚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鹿志刚在中国建设银行菏泽牡丹支行23×××88账户中存款元扣划至本院。收款单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账号:9170117213142050001815。(二)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鹿志刚在中国建设银行菏泽牡丹支行23×××88账户内的工资收入除每月保留1000元生活费外,其余工资予以扣留,至足额40万元为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立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