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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慧美与胡耀均、陈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美,胡耀均,陈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05号原告:吴慧美,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胡耀均,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健民,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吴慧美诉被告胡耀均、陈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耀均、陈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慧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胡耀均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起诉日为35280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陈健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8日,被告胡耀均经营装修工程期间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陈健民作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原告吴慧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一份;3、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单。被告胡耀均、陈健民没有到庭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耀均在经营装修工程期间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吴慧美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胡耀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胡耀均因装饰工程资金短缺,借到吴慧美现金35000元,定于2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健民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上述《借条》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32200元到被告胡耀均的账户,余下28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胡耀均。2016年12月13日,陈健民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2013年5月18日胡耀均借原告的借款35000元,陈健民愿意作为担保人帮胡耀均清偿,另计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至签字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耀均向原告吴慧美借款35000元,有原告吴慧美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陈健民的还款承诺书等予以证明。被告陈建民为被告胡耀均借款作担保,并承诺被告胡耀均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愿意代其偿还。被告胡耀均、陈健民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的权利,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对于被告胡耀均向原告吴慧美借款35000元,被告陈建民为其作担保,两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胡耀均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胡耀均借款约定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7月17日到期,被告胡耀均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应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计付占用利息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胡耀均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借条》、《还款承诺书》中对陈健民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陈健民对胡耀均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耀均、陈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耀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给原告吴慧美;二、被告陈健民对被告胡耀均所欠的上述债务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陈健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慧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557元、保全费723元,合共2280元,由被告胡耀均、陈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家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