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国权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权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国权,男,1933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文盲,住贵州省湄潭县,农民。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建忠,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国权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国权及其辩护人任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5时许,湄潭县高台镇高台村的姚某、卢某夫妇带着外孙女李某(出生于2010年4月6日)到邻居苏国权家玩耍,后夫妇二人相继离开,李某继续在苏国权家玩耍。被告人苏国权见李某一人在其家中,便用手摸揉李某的阴部,李某被其弄痛后反抗,被告人苏国权抓住李某的手不让其反抗,此时卢某寻来在屋外呼喊李某,被告人苏国权才放李某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国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电话记录、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遵)公(刑)鉴(DNA)字[2016]91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及被告人苏国权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国权以满足性欲为目的,采取摸揉的方式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国权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国权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国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苏国权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苏国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苏国权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苏国权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苏国权的辩护人提出苏国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国权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伟人民陪审员 赵诗贤人民陪审员 王正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