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志强诉绿春县刘彬木材加工厂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绿春县刘彬木材加工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1民初294号原告:李志强,云南省绿春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绿春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绿春县刘彬木材加工厂。负责人:刘彬,山东省临沂市人。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绿春县刘彬木材加工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春县刘彬木材加工厂负责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152644元。包括:护理费12700元、交通费878元、误工费21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850元、住宿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80元,伤情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上班。12月19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因机器感应器故障,左手被机器绞伤,因绿春县人民医院无法治疗,转院至开远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治疗。原告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经云南红河明城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与被告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绿春县刘彬木材加工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积极履行过赔偿义务,支付了赔偿款41500元。原告未按照厂里的安排擅自操作受伤,且原告提出的诉讼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绿春县刘彬木材加工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志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按实际工作情况,工作一天支付原告100元报酬,双方之间实际存在一种雇佣劳动关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协助原告就医,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3892.31元,并积极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被告已经支出的部分,应在全部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操作机器,且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赔偿的辩解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认定的事实及具体开支,具体认定为:原告李志强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37天,参照2016年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的情况认定每天为120.6元(44019元/365天),即护理费为4462.2元(120.6元/天×37天×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2年19日至2017年4月24日,共122天),即误工费为14713.2元(120.6元/天×122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100元/天×37天);经云南红河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志强为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残疾赔偿金为57222元(28611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因医疗机构意见,原告李志强住院两次,除第一次入院由被告送医外,根据实际,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0元/人×2人×3次);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志强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等级的鉴定意见或者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抚养被抚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1997.4元。因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1500元,除去医疗费用外还余27607.69元应予扣减,故被告还应支付赔偿款54389.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春县刘彬木材加工厂赔偿给原告李志强各项损失5438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计1676.5元,由被告绿春县刘彬木材加工厂承担(未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