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满生与郭顺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郭余丰、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生,郭顺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郭余丰,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1554号原告:李满生被告:郭顺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枫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军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军被告:郭余丰被告: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军原告李满生与被告郭顺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锦州分公司)、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郭余丰、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生、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军、被告财保营口分公司和被告财保锦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顺志、郭余丰、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满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顺志、郭余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60.33元(包括伙食补助费760.00元、误工费5798.81元、护理费3301.52元、交通费3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郭顺志承担70%,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5%,郭余丰承担15%;2、判令被告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与郭余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10时20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统一河北路天河市场转盘处,刘金生驾驶的辽H224**号车辆违规停放,李在申驾驶辽L333**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福林驾驶的辽L588**号客车相撞,造成王福林车内乘员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李在申负主要责任,王福林负次要责任,刘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60.33元(包括伙食补助费760.00元、误工费5798.81元、护理费3301.52元、交通费300.00元)。被告财保锦州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辽L333**号货车在锦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合商业三者险100万,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营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合商业三者险100万,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在商业险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同事,本起事故是多人受伤,请法院在确定原告的赔偿额度的时候对其他伤者保留份额。被告星辰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5,687.70元,其他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财保营口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辽L333**号货车在锦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合商业三者险100万,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营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合商业三者险100万,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在商业险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同事,本起事故是多人受伤,请法院在确定原告的赔偿额度的时候对其他伤者保留份额。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在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福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盘锦骨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户籍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财保锦州分公司、营口分公司和星辰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收据三份,证明客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和被告锦州公司、营口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锦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李在申驾驶的郭顺志所有的辽L333**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营口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郭余丰所有的车以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其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10时20分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统一天河北路开河市场转盘处,李在申驾驶郭顺志所有的辽L33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福林驾驶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的辽L588**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行驶时相撞,(发生事故时,刘金生驾驶郭余丰所有的挂靠在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辽H22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3**挂号昌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南路口西侧,影响路口通行车辆线),造成辽L333**号车与辽L588**号车损坏,辽L588**号车内乘客原告李满生等12人受伤。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在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辽L588**号乘车人12人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盘锦骨科医院治疗38天,经诊断原告右侧第7、8肋骨骨折、左髋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4,283.70元,其中医疗费25,747.70元、误工费3240.64元(85.28元/天×38天,本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护理费3865.36元(101.72元/天×38天,本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570.00元(15元/天×38天)、交通费认定100.00元。另查,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所有医疗费。另查,李在申驾驶的辽L33**号解放牌自卸货为被告郭顺志所有,该车在财保锦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金生驾驶辽H2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L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为郭余丰所有,该车挂靠于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财保营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福林驾驶的辽L588**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及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此事故中多人受伤,各伤者的赔偿数额应在财保锦州分公司及财保营口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受人员损失比例计算损失,其余部分被告财保锦州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7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顺志赔偿。被告财保营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15%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分由被告郭余丰承担,被告营口鑫汇海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郭余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星辰客运有限公司按次要责任15%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综上,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83.70元,其中包括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综合本起事故中诉讼至本院的全部案件,扣除各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后,李津津、叶美君、王绪红、王洪涛、张冬及本案原告李满生的赔偿款总计880,221.86元,其中涉及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的为622,636.79元,实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分项的为256,785.07元,涉及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分项的为8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李满生的赔偿款中涉及死亡伤残赔偿分项的为3965.36元,占该部分总分项的0.64%;涉及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分项的为27,077.7元,占该部分中分项的10.55%。鉴于本案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及人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上述计算比例,即二被告应分别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704.00元(110,000元×0.64%)、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55.00元(10,000元×10.55%)。除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外,剩余赔偿款30,765.70元,其中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满生经济损失的15%,即4614.86元。鉴于被告星辰客运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5,747.7元,超过其所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其不再承担赔偿款的给付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转付给被告星辰客运公司,即21,132.84元。此外,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满生经济损失的15%,即4614.86元。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满生经济损失的70%,即21,535.99元,扣除应转付给被告星辰客运公司的21,132.84元,即应给付403.1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1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满生704.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分项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满生105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满生经济损失15%,即4614.86元,共计赔偿应为6373.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1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满生704.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分项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满生105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满生经济损失的70%,即21,535.99元,上述款项共计23,294.9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23,294.99元赔偿款数额内转付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余额21,132.84元,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款的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郭顺志负担17.5元,由被告盘山县星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郭余丰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阚佳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