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学恒、陈长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恒,陈长海,王振祥,陈长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恒,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海,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振祥,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审被告:陈长江,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上诉人张学恒因与被上诉人陈长海、陈长江、王振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恒、被上诉人陈长海委托代理人戴洪智、原审被告王振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陈长海虽然是在被我雇佣时受伤,但被上诉人陈长海受伤不是上诉人造成,而是他人造成,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直接承担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陈长海辩称,张学恒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振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长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61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前被告张学恒因需拆除房屋,找到被告陈长江,陈长江联系了原告陈长海与张兰岗,2015年7月14日由原告陈长海和张兰岗为被告张学恒将房上落下的瓦倒出,每人每天工资150元。被告张学恒在现场监督,其让原告及张兰岗干什么他们干什么,期间停了半天工,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学恒自己打电话通知陈长海、张兰岗再去为其干活,同时被告张学恒雇佣被告王振祥的挖掘机拆除房屋。拆房时被告张学恒未向原告、张兰岗及王振祥介绍房屋结构,王振祥看瓦被倒出,房框内已无人,开始用挖掘机扒房,王振祥的挖掘机在为张学恒家拆除北墙最西边时因该房屋上有圈梁,致后墙东边亦倒塌,将在此附近拽水管的原告砸伤。原告陈长海受伤后即被送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药费12841.01元,交通费5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振祥为其垫付医药费3585.8元,被告张学恒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审中原告方申请按工伤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按工伤标准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原告与被告张学恒系雇佣关系,故重审中经原告申请,当事人协商,一审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30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24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护理人数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为3000-4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原告陈长海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学恒、被告王振祥与被告张学恒均系雇佣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学恒作为雇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及张兰岗干什么活由其分配,并对雇员进行监督指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提前告知其房屋墙体情况,致使事故发生,其应对原告陈长海之损失承担40%的责任。王振祥在施工过程中未提前观察墙体情况以及现场施工人员位置,未提前告知并提醒现场人员及时离开现场,造成墙体倒塌,致原告陈长海损伤,应对原告之损伤承担40%的责任;原告陈长海在王振祥用挖掘机拆除房屋时,应远离房屋,而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到房屋附近拽水管子,导致被砸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追加被告陈长江只是介绍人,事故的发生与其无任何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长海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4000元。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张学恒系雇佣关系,却申请以工伤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产生2000元鉴定费,进而造成重审中重新鉴定,故原审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评残日期应为第一次鉴定做出日期即2016年1月20日,误工期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原告放弃在盐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长海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护理费5770元、误工费10296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3442元、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215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40元,以上损失共计7014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张学恒承担40%即28058元,扣除被告张学恒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张学恒还应再支付原告陈长海27058元。被告王振祥承担40%即2805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585.8元,被告王振祥还应再支付原告陈长海24472.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恒赔偿原告陈长海各项损失共计27058元;二、被告王振祥赔偿原告陈长海各项损失共计24472.2元;三、驳回原告陈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张学恒负担605元,由被告王振祥负担548元,由原告陈长海负担552元。二审查明,陈长海第一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为5770元(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按90天计算,其中住院10天按照2016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为52409元÷365天×10=1435元,出院后8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80天=4335元,合计是5770元),误工费为10296元(误工期按照事故发生时2015年7月14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19日计算为19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190天=1029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报告营养期是60-90日,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陈长海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二次手术护理费为812元、误工费为1625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数额是否妥当;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及责任承担是否正确。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数额问题。原审认定第一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数额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原审认定的第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分别为2154元与3442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超出了被上诉人陈长海主张的护理费为812元、误工费为1625元诉讼请求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即原审对于上述两项赔偿数额多计算了3159元,应予纠正。关于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及责任承担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但上诉人在分配工作及监督工作过程中未为作为雇员的被上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且未尽到合理的说明提醒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过错大小,判令上诉人张学恒、原审被告王振祥、被上诉人陈长海分别承担40%、40%、2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张学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张学恒赔偿被上诉人陈长海各项损失25794.40元;四、原审被告王振祥赔偿被上诉人陈长海各项损失2320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上诉人张学恒负担595元,由被上诉人王振祥付三538元,由上诉人陈长海负担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张学恒454元,由被上诉人陈长海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