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9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杨序辉与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中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序辉,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中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民初342号原告:杨序辉,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现住剑河县。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中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韩跃荣,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序辉与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中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序辉、被告中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跃荣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299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每月2400元,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达到交房条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到被告中鑫公司位于剑河县xx镇仰阿莎东大道x号楼盘购买商品房一套(x层x号房),建筑面积116.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72695.5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8日交付首付款,剩余部分于2014年12月25日由原告到公积金贷款支付到被告账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套商品房,直至2016年6月25日,因被告的原因,该套商品房一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合同编号ZX-xx)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按照此约定,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已延迟交房177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96元。2016年5月23日经剑河县住建局组织被告与全部业主调解,被告向所有业主承诺在2016年6月25日前完成相关手续并交付房屋给业主,如不能如期交付房屋,将从该年度6月25日起按每户每月2400元对业主进行赔偿,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为止。被告开发的剑河县中鑫广场1栋商品房至今都没有达到法定的交房条件,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6596元。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按照被告的承诺未达到入住条件按照每户每月2400元对住户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26400元。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因延迟交房应当赔偿原告3299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原告身份证;3、收据两张;4、承诺书;5、会议签到册;6、停止使用房屋公告;7、停业公告;8、黔东南州通信运营告知书。中鑫公司辩称:1、原告说我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进行交房,我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延期交房是有原因的;2、2016年5月23日,承诺书上面所承诺的内容是达到承诺书条件的,是一份有效的承诺书。原告以没有进行消防验收的理由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认为未通过消防验收而交付使用属于违反行政管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不能否认双方的民事行为,消防实际上是已经完善的,并没有影响房屋的使用。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计单位(竣工)质量验收意见书,证明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证明勘察单位验收合格;3、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证明建设单位验收合格;4、监理单位竣工质量验收意见书,证明监理单位验收合格;5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证明施工单位验收合格;6、验收会议纪要,证明工程经五家责任主体验收;7、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报告,证明建筑工程的室内环境达到国家相关要求;8、外墙节能(检测报告),证明节能检测达到要求;9、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证明房屋经面积测绘;10、房屋使用说明书,证明我公司完善了相关手续;11、质量保证书,证明我公司完善了相关手续;12、新建筑物防雷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证明防雷设施达到要求;13、电梯使用标志(2台),证明电梯在6月20日交房后可以安全使用;14、2014年和2015年气象部门出具的晴雨表,证明因一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影响施工;15、鉴定申请两份及图片,证明住户谣传我公司所建房屋倾斜,要求住建局进行鉴定而导致停工,是迟延交房的主要原因,因此导致迟延交房不应由被告承担;16、物业相关协议,证明已符合入住条件;17、消防申请书,证明被告正努力去完善消防相关要求;18、发改委文件,证明这个项目涵盖了住房、停车场、商场和酒店,是一个整体项目,住宅部分的消防设施已经全部完成,在整体项目还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不能进行整体验收,我公司正在申请住房部分先行验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8组证据,认为其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18组证据,被告虽逾期举证,但除第14组证据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第14组证据,因无单位意见,来源不清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剑河县xx镇仰阿莎东大道xx号中鑫广场楼盘商品房一套(xx层2号房),房屋总价款372695.5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52695.5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22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套商品房,如逾期交房被告按原告所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逾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能依约交房,原告等购房户于2016年5月23日推举业主代表到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进行协调,被告当日以书面向购房户承诺:“1、本公司承诺在2016年6月25日前交钥匙给住户并达到相关入住条件,提供符合入住的相关证件(五家责任主体质量证明,电梯合格证,避雷、节能、室内环境检测报告)。其他相关手续在2017年6月24日前完成。2、如本公司在2016年6月25日前不能达到相关入住条件交钥匙给住户,本公司将按照每户每月2400元对住房户进行赔偿,从6月26日起计算。3、延迟交房赔偿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执行。不可施工天数统计将在6月25日前告知住户。”被告作出承诺后于2016年6月20日组织房屋竣工验收,验收当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五家责任主体均作出了验收合格的意见书。2016年6月所售房屋安装的两台电梯通过检验,取得了电梯使用标志。2016年6月7日被告对房屋面积进行了实测,并提供了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原告购买的2702号套房面积为117.54㎡。2016年6月22日剑河县防雷装置检测站对该房屋防雷设施进行检测,出具了达到国家执行标准,基本合格的报告。2016年6月24日该房屋经外墙节能检测合格。2016年4月29日该房屋经室内环境污染检测合格。被告亦到剑河县住建局办理了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但未发给原告。2017年6月30日,贵州省黔东南州通信驻地网联合建设办公室统一开通了中鑫广场小区驻地网项目业务。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部分业主向剑河县住建局申请要求对被告修建的房屋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日被告在其开发的楼盘张贴因出卖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停止使用的公告,同月4日消防部门也向该楼盘业主发出因房屋未经消防验收暂停居住的公告。原告至今未领取所购房屋钥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5月23日被告与业主代表进行协调,被告向该楼盘各业主所作的承诺,属于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取得合格证明的房屋,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出售房屋未完全达到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第十三条和被告承诺书第3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25日前交钥匙给住户并达到相关入住条件,提供符合入住的相关证件(五家责任主体质量证明,电梯合格证,避雷、节能、室内环境检测报告)。其他相关手续在2017年6月24日前完成;如本公司在2016年6月25日前不能达到相关入住条件交钥匙给住户,本公司将按照每户每月2400元对住房户进行赔偿,从6月26日起计算。”被告作出承诺后在2016年6月25日前取得了设计、勘察、建设、施工、监理五家责任主体验收合格意见书和电梯使用证以及避雷、节能、室内环境检测等合格的检验报告,被告承诺事项已经完成。被告对于双方的补充约定没有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依承诺书每月赔偿24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未完全达到交付条件,本案原告至今未领取房屋钥匙,故被告延迟交房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庭审时止,被告应按购房总价款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324.46元(372695.5元购房总价款×0.0001/日×599天)。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至房屋达到符合交房条件时止,因该请求未明确具体,故2017年8月22日之后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可根据被告的具体违约期另行起诉。关于被告认为业主申请对房屋的鉴定影响其工期而迟延交房,因其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停工的事实,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中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序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324.46元;二、驳回原告杨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