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广东省吴川市塘缀镇上圩村3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6年5月份开始,在吴川市塘缀镇上圩村3号自己住宅里通过手机微信形式开始开设赌场,收受丁家“绝恋”、“假如”、“森”、“英雄”、“YY”、“戒掉你,戒不掉回忆”、“baidu”、“良华”、“梅西”、“橘子斋摄影工作室”、“难过”、“刘”、“杨某1”、“爱着小心玲”、“星星吻月亮”、“郑福仔”、“杨永恒”、“华某”、“航空母舰”、“鹰击长空”、“杨金仔”、“单身男子”、“小关”、“爱饰你”、“美好的回忆”、“海滨1”、“我是你的最爱”、“太阳”、“瑚琳杨”、“军”、“海之言”、“符某”等人投注“六合彩”参与赌博,再把收受到丁家的投注通过手机微信上报给庄家等人,然后从中抽水获利。经提取郑某甲的手机微信号×××的微信记录,其收受丁家“郑福仔”等人的投注总额为56976元。经郑某甲统计,其获利共人民币150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4、微信记录;5、杨某2等人证人证言;6、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7、辨认笔录;8微信照片辨认;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10、视听资料;11、户籍证明;12、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13、现场检测报告;14、办案说明;1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的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甲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郑某甲被扣押的白色小米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张伟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偿;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