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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艳群诉谢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群,谢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4138号原告:杨艳群,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谢辉,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杨艳群与被告谢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辉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飞机票款5275元人民币及利息3893元人民币给原告(合计金额9168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谢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查明的事实原告杨艳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8月3日止,被告谢辉先后四次在委托原告杨艳群经营的郴州市雄天售票点购买长沙飞往北京、北京飞往长沙及北京飞往珠海的飞机票。为此,原告共为被告垫付52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艳群人民币伍仟贰佰柒拾伍元整(¥5275.00元)。欠机票款.欠款人:谢辉2016年10月还清2016年8月23日”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述前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辉应当按合同约定,将委托购票款支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275元。被告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75元(起诉后支付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按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6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5275元×6﹪×2年),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4908元给原告杨艳群;二、驳回原告杨艳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谢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