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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蓓与晋城市城区长弘美食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蓓,晋城市城区长弘美食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530号原告:张蓓,女,199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长治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系原告张蓓丈夫),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颜玲,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城区长弘美食城,地址:晋城市城区。经营者:李振龙,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告张蓓诉被告晋城市城区长弘美食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蓓委托代理人张彬、聂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城市城区长弘美食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长弘美食城招商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入场费2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671.8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营业额1335.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长弘美食城招商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止。合同签订时原告交付了30000元入场费。合同签订后,客流量稀少。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曾口头承诺会加大广告投入,大力宣传以保证美食城的客流量,并保证开业后安装直梯方便顾客出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兑现承诺,以解决客流量少的问题。被告对原告要求置之不理。2017年,房东因被告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将美食城关闭,导致原告不能经营。原告认为入场费相当于房租的性质,既然不能继续租赁房屋经营,应退还剩余租金。退一步讲,即使不是房租,所交纳的入场费,也是经营三年的费用,因被告违约,应退还剩余入场费。被告晋城市城区长弘美食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长弘美食城招商合同一份,证明租赁合同的期限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入场费每个档口3万元,销售款由甲方统一收取,按月结算。2、收款收据2支,证明由被告收取原告入场费3万元,保证金2000元,剩余保证金从营业额里面扣除。3、营业额的明细表一份(原告自己书写的),证明美食城扣除水电等费用,应当返还原告营业额1335.9元。4、照片一张,证明美食城的现状,现在关闭。5、证人出庭证言,证明该美食城已经关闭的实际情况。6、城区法院(2017)晋050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退租的类似案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额的明细表系原告自己书写,对其中所载明的营业数额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长弘美食城招商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晋城市城区新市街692号长弘美食城三楼4号铺位经营鸡公煲。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止。每档口入场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每单位餐饮商铺2万元,该保证金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合同到期无其他扣除因素,甲方予以退还(不计息)。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3万元入场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2015年12月24日,被告从原告营业额中扣除2000元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2017年11月,晋城市城区长弘美食城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而关闭,未营业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导致美食城关闭,原告不能正常营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对该合同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合同约定下的保证金、入场费应当退回原告。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入场费,原告提前终止合同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应依法向被告交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营业期间1年的入场费1万元,剩余入场费2万元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损失并返还营业额,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蓓与被告晋城市城区长弘美食城签订的《长弘美食城招商合同》。二、被告晋城市城区长弘美食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蓓保证金2000元、入场费20000元,共计2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张蓓负担69.3元,被告晋城市城区长弘美食城负担3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人民陪审员  吴灵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