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菊凤、王成与吴忠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凤,王成,吴忠市人民政府,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3行初6号原告杨菊凤,女,194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彦君。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成(曾用名王华),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彦君。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盛元广场北侧。法定代表人喜清江,吴忠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军,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菊凤、王成诉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忠市政府)、第三人王军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菊凤与王生伏生前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原告王成和第三人王军。1981年初全家以王生伏为户主取得了涉诉宅基地及自留地使用权并自建住房北房五间,西房包括灶房和储物间三间、东房畜棚三间。1982年初,第三人王军分家另过,分得西侧北房两间及灶房一间,东侧三间北房及两间灶房由二原告与王生伏共同居住使用。1986年王生伏因病去世,杨菊凤带原告王成改嫁离开刘碱滩村,并将宅基地、自留地及责任田交由第三人王军管理,期间并未承诺放弃权利。2010年涉案宅基地及自留地等被征收,相应的补偿款及其他权利均由第三人王军占有,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以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为证据行使抗辩权,原告自此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另原告在诉状中因笔误将涉案宅基地证编号误写,当庭予以纠正。被告吴忠市政府在原告不知情且没有公示、公告或者通过听证的情况下,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并变更为第三人王军,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确认被告吴忠市政府于2010年11月29日给第三人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忠市政府答辩称,1.二原告当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证号不同,代表着有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错误,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就涉案土地核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正当,内容合法。涉案土地是由第三人王军履行法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程序,经刘碱滩村村集体划拨,经审查不存在《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由被告依法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核发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前,履行了法定的公告义务,不存在未公告的情形。综上,被告核发该证书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不具有违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军辩称,同意被告吴忠市政府第一点答辩意见。被告在1992年向第三人王军依法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又向王军换发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在199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起诉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另外,二原告已不属于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刘碱滩村组织的成员,没有权利使用该集体土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杨菊凤与王生伏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即本案原告王成和第三人王军。王生伏生前与上述当事人共同居住在吴忠市利通区刘碱滩村。1986年,王生伏去世之后,原告杨菊凤带原告王成改嫁并将户籍迁出刘碱滩村。1990年,涉案土地由刘碱滩村集体划拨,经调查和所在乡政府同意,由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调查表》,第三人王军据此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其后,第三人王军通过换发方式于2010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认为,针对本案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住宅或”小产权房”。根据上述规定,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主体是农村村民,而原告杨菊凤、王成自述其二人于1986年即离开刘碱滩村并将户口迁至吴忠市利通区胜利镇,户籍变更为城镇居民户籍,不再是刘碱滩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故二原告已丧失了申请宅基地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王军虽然与原告杨菊凤是母子关系、与原告王成系兄弟关系,且曾经一起生活过,但是,第三人王军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时间是在二原告离开刘碱滩村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菊凤、王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萍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耀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