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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寇潘与苟明保、杨淑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潘,苟明保,杨淑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918号原告:寇潘,男,生于1995年8月15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贵,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明保,男,生于1990年2月14日,住苍溪县。被告:杨淑州(曾用名:杨月园),女,生于1992年12月15日,住苍溪县。原告寇潘与被告苟明保、杨淑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明保、杨淑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寇潘诉称:2016年6月,被告因公司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于同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6月27日还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苟明保、杨淑州未予答辩。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寇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2、苍溪县元坝镇张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苟明保、杨淑州在外务工,无法联系。3、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苟明保、杨淑州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苟明保、杨淑州未予质证。被告苟明保、杨淑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苟明保、杨淑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寇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苟明保向原告寇潘出具的借条,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且证据3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本院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寇潘与被告苟明保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被告苟明保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寇潘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苟明保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寇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由于公司资金周转不足,特向寇潘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借款人:苟明保日期:2016年6月20日此款于2016年6月27日全部归还”。被告苟明保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拒不支付上述借款。被告苟明保向原告寇潘借款30000元是被告苟明保与被告杨淑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院认为,被告苟明保向原告寇潘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债务是被告苟明保与被告杨淑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苟明保、杨淑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寇潘支付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苟明保、杨淑州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建人民陪审员  秦大华人民陪审员  余克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