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魏立海与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马玉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立海,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马玉豹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492号原告:魏立海,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凤阳县总铺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41126000013450。法定代表人:马文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玉豹,男,1982年1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魏立海与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马玉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魏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公司、马玉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兴公司、马玉豹连带清偿所欠魏立海运费110000元;2、判令华兴公司、马玉豹连带清偿所欠魏立海挂车车款45000元;3、华兴公司、马玉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魏立海自有车辆挂靠在华兴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魏立海为华兴公司、马玉豹运输,截止2016年8月6日,马玉豹出具欠条,欠魏立海运费120000元,并承诺于春节前支付不低于80000元。马玉豹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尚欠110000元运费。魏立海自有挂靠在华兴公司名下的车辆,是从华兴公司、马玉豹处购买,由于所涉车辆存在来源诉讼纠纷,华兴公司、马玉豹回购该车辆。2016年12月15日,马玉豹出具欠条,欠到魏立海挂车车款45000元。魏立海屡次催要欠款,华兴公司、马玉豹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华兴公司、马玉豹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玉豹系华兴公司股东,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超与马玉豹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22日,魏立海(乙方)与华兴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户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江淮半挂货车主车皖M×××××、挂车皖M×××××户于甲方名下经营,甲方向乙方提供车辆贷款107600元,乙方按月缴纳甲方管理费500元。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约定,甲方处由马文超签名并加盖了华兴公司公章。车辆挂户期间,魏立海为华兴公司承运石英砂等货物,华兴公司支付了部分运费。2016年8月6日,经结算,由马玉豹经手向魏立海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魏立海运费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该运费将于春节前支付不少于捌万元人民币”。该欠条由马玉豹签名并加盖了华兴公司公章。因华兴公司对外销售的挂车涉及诉讼,2016年12月15日,华兴公司将其销售给魏立海的挂车回收,因未支付价款,马玉豹以其个人名义向魏立海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魏立海挂车车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魏立海因催要上述欠款未果,起诉来院。本案中,魏立海认可120000元的欠条,已支付10000元,现尚欠110000元。上述事实有魏立海提交的车辆挂户合同一份、欠条二份和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华兴公司、马玉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魏立海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立海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凭证分别为2016年8月16日、2016年12月15日的两张欠条。对于2016年8月16日欠条的形成,魏立海认可系其为华兴公司承运石英砂等货物所产生的运费,华兴公司在支付部分运费后经结算而形成的该张欠条,该欠条虽系由马玉豹经手但同时也加盖了华兴公司公章。故此,可以认定该张欠条系魏立海与华兴公司发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结算凭证,合同的相对方为华兴公司,马玉豹的签字行为只代表着华兴公司,不代表其个人行为。魏立海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马玉豹应承担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魏立海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华兴公司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欠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魏立海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2月15日欠条的形成,结合魏立海的陈述,可以认定系由于华兴公司回收其销售给魏立海的挂车而形成,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华兴公司,义务主体即也应为华兴公司。但,马玉豹作为华兴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人以其个人名义向魏立海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形成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马玉豹同意加入该债务的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权益自由处分和诚实守信原则,马玉豹应当承担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该笔欠款的法律责任。综上,该笔债务的义务主体应认定为华兴公司和马玉豹。因本案涉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立海运费欠款110000元;二、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马玉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魏立海挂车欠款45000元;三、驳回原告魏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6.5元,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马玉豹共同负担4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