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3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燕与胡善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燕,胡善银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曾燕,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新县,现住新县。被告胡善银,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现住新县。原告曾燕与被告胡善银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善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5日,其要求我为其购买机票,我共花费了3690元。后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还给我人民币1000元,剩下2690元没有归还,这段时间我也一直催促其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及购票成功记录截图,证明被告要求其买票以及原告为其购票成功的事实。3、开庭前来往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仍欠原告替其购买机票款2690元以及被告知道今天本案开庭的事实。被告胡善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为被告购买机票共花费36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现被告仍下欠269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要请帮忙替被告购买机票,待被告回国后再向原告支付购买机票的钱款,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替其购买了机票,并支付费用3690元,被告没有按其承诺支付全部购票费用,应承当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欠款26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善银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善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燕欠款2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善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