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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有理与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理,徐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503号原告:张有理,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张有理与被告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被告徐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利息3446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232000元(该违约暂计算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并要求违约金连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26766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在上述第一项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徐丽以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张有理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为保证徐丽偿还上述借款,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徐丽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房屋为张有理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徐丽辩称,本金愿意偿还,但利息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徐丽向张有理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张有理分五笔将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给徐丽、徐丽以其名下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徐丽向张有理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及承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张有理已履行出借义务,其要求徐丽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徐丽共向张有理借款五笔,均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2%/月。201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5日,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后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月,因2011年8月25日双方就之前的所有借款进行结算、重新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认定《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该笔借款属于无息借款。故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照2%/月计算至2011年8月25日为81553元(280000元×2%/月÷30天×200天+150000元×2%/月÷30天×158天+190000元×2%/月÷30天×129天+280000元×2%/月÷30天×64天+200000元×2%/月÷30天×1天)。在2012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徐丽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张有理主张按照2%/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232000元(1100000元×2%/月×56个月),之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所有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担保,徐丽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张有理主张其对上述抵押物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有理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81553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232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2%/月顺延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张有理对于被告徐丽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房产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张有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06元,由原告张有理负担1091元、被告徐丽负担13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泽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