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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程柳芳与陈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柳芳,陈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791号原告:程柳芳,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辉,男,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三女,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盛元,男,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程柳芳与被告陈三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辉,被告陈三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三女赔偿程柳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7746.9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1时许,因陈三女家侵占程柳芳家承包地建围墙,程柳芳找陈三女协商,陈三女态度嚣张,用拳头将程柳芳头部打伤,至程柳芳住院治疗,经武穴市花桥派出所处理,陈三女被拘留、罚款。程柳芳出院后要求陈三女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陈三女拒绝赔偿。被告陈三女辩称:1、程柳芳到陈三女家无理取闹,在拉扯过程中自己倒地受伤,程柳芳受伤是自己造成的,损失应由程柳芳自己承担;2、2017年2月17日下午,程柳芳丈夫陈华国纠集多人到陈三女家闹事,将陈三女家三人打伤,陈三女保留起诉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程柳芳提供的武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明陈三女将程柳芳打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程柳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相互印证,能证明程柳芳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程柳芳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治疗时间、地点不相吻合,住院期间交通费用酌情考虑100元;被告陈三女提交的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因刘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11时许,程柳芳认为陈三女家占用了程柳芳家的承包地建围墙,程柳芳找陈三女理论,双方发生打架,陈三女用拳头将程柳芳头部打伤,至程柳芳住院治疗,经武穴市花桥派出所处理,陈三女被拘留、罚款。程柳芳在花桥卫生院住院6天,医疗费用3086.65元,出院医嘱禁止体力劳动1个月,适当加强营养。陈三女拒绝赔偿。程柳芳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三女因纠纷将原告程柳芳打伤,侵犯了原告程柳芳的身体权,原告程柳芳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陈三女应予以赔偿;二、原告程柳芳因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3086.65元,误工费3103.10元(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365天/年×36天),护理费517.18元(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365天/年×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7406.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三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程柳芳各项损失共计740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三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