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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宗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胡宗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001号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文,男,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胡宗正。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宗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佣金人民币(下同)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经原告的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向案外人购某某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水帘洞小区XXX号XXX室房屋。根据原、被告事先达成的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当支付佣金,但被告至今拒付,以致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两页、《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佣金确认书》一份。被告胡宗正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被告及案外人在某某的居间下,就被告购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水帘洞小区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1,60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居间成功,由被告按照总房价款2%支付佣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32,000元。后来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没有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没有继续提供后续的服务。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居间服务的内容涉及房屋买卖,房屋买卖的居间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居间人除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签订初步的房屋买卖合同外,还需要为完成房屋交付及产权过户等行为提供居间服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仅于2016年7月27日当日促成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最后并未就房屋交付、过户等行为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尚未完成全部的居间义务,不能要求被告按照佣金确认书的约定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其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用即佣金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宗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祖峰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