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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行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台州圣菲亚木制品有限公司、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圣菲亚木制品有限公司,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圣菲亚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塍镇大房村。法定代表人卢善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支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海市柏叶西路928号。法定代表人金如文,局长。应诉负责人鲍君强,该局副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弘昊,临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干部。原审第三人周红军,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上诉人台州圣菲亚木制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周红军系原告台州圣菲亚木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1月1日,第三人周红军在上班期间搬运木头时,因木头掉落砸中其左脚。后当晚至临海市东城骨伤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第1趾骨末节骨折。2016年8月23日,第三人周红军向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临人社工伤[2016]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红军的受伤为工伤。后原告台州圣菲亚木制品有限公司以工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周红军系原告台州圣菲亚木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作。第三人周红军的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台州圣菲亚木制品有限公司虽主张第三人周红军并非工伤,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圣菲亚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台州圣菲亚木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搬运木材需两人共同进行,原审第三人周红军未说明其与何人一起搬运,被5、6根木头掉下来砸伤,不可能只是脚拇指受伤。原审第三人称其当日上午受伤,但其未向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反映,也不直接去医院治疗,甚至下午还在正常上班,晚上才去治疗,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调查当日在现场的屈道勤、杨菊兰等人,而调查不在现场的证人侯学伟等人,其调取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第三人当日受伤事实。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身上,系法律理解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临人社工伤[2016]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即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上诉人寄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之后,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周红军,上诉人职工侯学伟、卢赵国进行了调查并对病例进行了核实,可以明确2015年11月1日10时左右,原审第三人周红军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16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作出临人社工伤[2016]30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周红军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台州圣菲亚木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周红军2015年11月1日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有异议的是周红军当日上午受伤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周红军认为其2015年11月1日上午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受伤向被上诉人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举证。之后,被上诉人调查了周红军本人及工友侯学伟等人,并对病例进行了核实。从被上诉人收集的证据看,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日上午搬木头时受伤,之后继续工作,当日晚上18时30分到医院治疗,整个过程并不违反常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如认为原审第三人周红军受伤不是工伤,应举证证明。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周红军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台州圣菲亚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后利审 判 员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