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孔祥朋诉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朋,庄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3398号原告:孔祥朋,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伟,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孔祥朋与被告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596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钢材、铝合金等,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968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庄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钢材和铝合金生意,被告庄伟是原告的客户,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钢材、铝合金等。2015年,被告分别于3月13日,欠货款500元;4月11日,欠货款216元;11月13日,欠货款252元;12月16日,欠货款16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96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通过银行付款1000元,剩余货款15968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钢材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9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祥朋货款15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