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国平、李太等与侯占林、谭春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平,李太,马瑞,黄海,侯宝林,侯占虎,侯占林,谭春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146号原告:孙国平,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李太,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马瑞,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黄海,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侯宝林,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侯占虎,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亚东,宁城县司法局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占林,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谭春燕,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被告侯占林妻子。原告孙国平、李太、马瑞、黄海、侯宝林、侯占虎与被告侯占林、谭春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平、李太、马瑞、黄海、侯宝林,侯占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亚东、被告侯占林、谭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土地承包款15828.41元,并按约定每日承担百分之三的滞纳金至付清为止,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六原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共同在××县民委员会协助下承包了六百余亩土地建设蔬菜大棚。2016年11月16日二被告在原告手中承包土地,约定每米每年的承包费为31.3元,一年的承包费为15828.41元。双方约定每年的承包费于当年3月1日之前付清,否则按百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6年的承包费二被告已经缴纳,2017年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认可与原告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为二被告在2016年5月19日就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与六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本人签的。当时二被告和村委会签合同时约定是按亩计算承包费,但二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按照米计算承包费,当初六原告说和村委会的合同计算一样,以至于二被告没有细看就签字了。签订好之后,原告把合同收上去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更改,土地承包费的计算方式”亩”改为了”米”,滞纳金的”每日”也是后加的,之后又把改好的合同给了二被告。经审理查明,六原告孙国平、李太、马瑞、黄海、侯宝林、侯占虎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侯占林、谭春燕系夫妻关系。六原告从宁城县大城子镇宁家营子村第七村民小组的村民手中承包了位于该村七组前梁的耕地用于建设大棚。2016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缴纳了押金,后由侯宝林、侯占虎组织抓阄,二被告从原告承包的耕地中以每米每年31.3元的价格承包了505.7米,建设了大棚并投入使用,于2016年11月18日双方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每年的承包费为15828.41元。双方约定2016年以后每年度的承包费于当年3月1日之前付清,逾期未缴,则按应缴纳金额的3%加收滞纳金。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二被告已按合同履行,2017年二被告未向六原告缴纳本年度承包费。另本院查明,二被告侯占林、谭春燕与宁城县大城子镇宁家营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宁家营子村七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二被告为向银行贷款而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对荣殿发、史桂珍做的询问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国平、李太、马瑞、黄海、侯宝林、侯占虎与被告侯占林、谭春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实际种植了从原告处承包的大棚,应当承担按约定缴纳的承包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如未按时缴纳承包费将承担滞纳金,鉴于滞纳金法定性的特点,个人和其他社会团体无权私自设立,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不履行义务行为给原告实际造成了一定的利益损失,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当从2017年3月1日开始,以承包费为本金,按月利率1分的标准承担违约利息适宜。二被告辩称原告更改合同,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承包费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占林、谭春燕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孙国平、李太、马瑞、黄海、侯宝林、侯占虎2017年度土地承包费15828.41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的标准承担此款违约利息至此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邮寄费44元,计款142元,由二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仲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