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12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聂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2973号原告:聂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兰。被告:王某1,男。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王某1离婚。2、婚生婚生男孩王某2由被告王某1抚养。3、依法分割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们2010年相识,××××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前了解少,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王某1不让我在家居住,导致我们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2,××××年××月××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夫妻双方能够互相谅解,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充分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聂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云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宗峰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