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6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宋继胜与孙先泽、青岛交运即墨温馨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继胜,孙先泽,青岛交运即墨温馨巴士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635号原告宋继胜,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先泽,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交运即墨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5729083-8。负责人王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楠、胡永刚,公司职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东塔22楼,组织机构代码:91370200794042391L。法定代表人黄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刚,该公司职工。原告宋继胜为与被告孙先泽、青岛交运即墨温馨巴士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先泽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牟丹,被告青岛交运即墨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楠、胡永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9时40分许,孙先泽驾驶鲁B×××××号大客车载辛文芳、杨凤娇、栾改芳、刘学英沿S602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直加油站路口右拐弯时,与宋继胜驾驶鲁G×××××号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宋继胜、辛文芳、杨凤娇、栾改芳、刘学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先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继胜、辛文芳、杨凤娇、栾改芳、刘学英不负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宋继胜医疗费13782.75元(门诊45元;住院137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护理费644元(161元/天×4天),误工费644元(161元/天×4天),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6480.75元。被告青岛交运即墨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孙先泽驾驶鲁B×××××号大客车的车主是青岛交运即墨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孙先泽是公司职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孙先泽驾驶鲁B×××××号大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9时40分许,孙先泽驾驶鲁B×××××号大客车载辛文芳、杨凤娇、栾改芳、刘学英沿S602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直加油站路口右拐弯时,与宋继胜驾驶鲁G×××××号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宋继胜、辛文芳、杨凤娇、栾改芳、刘学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先泽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孙先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继胜、辛文芳、杨凤娇、栾改芳、刘学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宋继胜及辛文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原告宋继胜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创伤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手软组织挫裂伤等,花费医疗费33641.91元。2016年6月30日、8月1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10000元;缴纳司法鉴定费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宋鹏、辛文芳护理,并花费住宿费1200元。辛文芳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14.4元。上述损失,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6)鲁0282民初10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202.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宋继胜与辛文芳系夫妻关系,并常年经商。自2013年起一直居住生活在即墨市普东阳光新城小区2号楼3单元101户,该房屋系两原告自己购买。孙先泽驾驶鲁B×××××号大客车的车主是青岛交运即墨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孙先泽是该公司职工。该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在(2016)鲁0282民初10328号一案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赔付原告及辛文芳176202.28元,其中交强险各赔偿限额以全部理赔给原告,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损失50058.36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因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3737.75元、复印费10元,后到即墨市移风店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宋鹏护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2016)鲁0282民初1032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身份证、交通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先泽驾驶被告青岛交运即墨温馨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于2015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先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本次诉讼系其主张后续治疗(取内固定)所产生的损失,故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日护理费过高,本院按日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782.75元、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5092.7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全部赔偿。被告青岛交运即墨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92.75元。(汇入原告宋继胜在青岛农商银行902×××95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7元,由原告负担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97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