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361高伟与徐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徐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361号原告:高伟,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梅,女,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原告高伟与被告徐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34066.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丈夫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为房屋装修需要向淮阴兴福村镇银行贷款100000元,原告对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后,未能及时支付剩余款项,且下落不明,致使淮阴兴福村镇银行在淮阴区法院向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无奈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34066.77元,现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亲属关系。2014年,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现已更名为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10.5‰,原告高伟同时与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后,未能及时支付剩余款项,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以高伟为被告向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高伟向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支付了34036.77元(明细为:本金30592.13元、利息2266.64元、诉讼费332元、律师费510元、保全费366元)后,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撤回起诉。现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贷款代偿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在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贷款100000元,其未能全部偿还,致原告代为偿还了相关款项合计34036.77元,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伟代偿款合计3403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吴 剑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黄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