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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秀海盗窃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秀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3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于秀海,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2015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刑期执行完毕。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秀海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鲁0323刑初1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7年9月12日,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秀海具有自首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2016年9月1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3刑抗1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慧、吴树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于秀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8日夜间,被告人于秀海到沂源县张家坡镇东流泉村王某2家,通过拆卸羊圈外墙砖的方式窃取山羊3只,另在盗窃过程中1只山羊跑掉。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280元。2、2016年1月17日夜间,被告人于秀海到沂源县东里镇韩旺三村张某家羊圈,通过拆卸圈外墙砖及木门门板的方式窃得山羊3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秀海于2016年11月7日到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诸葛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折价赔偿被害人张某、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7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鉴定书,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秀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秀海曾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秀海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秀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再审中,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于秀海具有自首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于秀海先后于2015年12月28日入户盗窃三只山羊,在盗窃过程中导致���只山羊跑掉,2016年1月17日入户盗窃三只山羊。根据证据证实,于秀海于2016年11月7日向沂水县公安局诸葛派出所投案,仅供述2016年1月17日入户盗窃三只山羊的经过。同日该案被移交至沂源县公安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沂源县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于秀海涉嫌盗窃被移交至沂源县公安局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中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原审被告人于秀海向沂水县公安局机关投案时,仅供述盗窃较���的一笔事实,未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案件移送沂源县公安机关后,在公安局机关已经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秀海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于秀海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况节,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于秀海认定为自首,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于秀海具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于秀海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再审查明,公诉机关对原审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动,经过再审后,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沂源县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于秀海涉嫌盗窃被移交至沂源县公安局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13时9分,被告人于秀海到沂水县公安局诸葛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于2016年1月7日夜间,到沂源县东里镇韩旺三村张某家羊圈,窃得山羊3只的事实,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3000元。同日16时30分,于秀海被沂源县公安局拘留,在同日18时36分至19时56分的讯问笔录记载:经办案人员做工作,其又交代了2015年12月28日夜间,到沂源县张家坡镇东流泉村王某2家,通窃取山羊3只的事实,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2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秀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于秀海具有自首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于秀海在被转到沂源县公安局后才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中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其中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本案,原审被告人于秀海向沂水县公安局机关投案时,仅供述盗窃价值较小的一笔事实,未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案件移送沂源县公安机关,其被拘留后,在公安局机关已经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办案人员做工作于秀海才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于秀海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况节,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秀海曾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秀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处的刑罚不为不当,可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7)鲁0323刑初13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现辉审判员  江兆剑审判员  闫孔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迎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