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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涂九老与黎春勇、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九老,黎春勇,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792号原告:涂九老,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甘阳,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春勇,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镇集贸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909552171。负责人:李外成,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九老与被告黎春勇、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九老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阳、被告黎春勇、被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九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2456.41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黎春勇驾驶赣C×××××货车在沿江快速通道生米大桥以南50米地段由南向北与原告涂九老驾驶二轮摩托车同方向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遭事故伤害后被送往南昌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了28天。其出院记录上载明:“术后高分子夹板固定6周,术后6-8周视骨折愈合情况拄双拐下地行走,严禁患肢负重,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复查X线,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费340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春勇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黎春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3、黎春勇驾驶的车辆系从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承租的车辆;4、事故发生后,黎春勇垫付了29000元给原告,该款项由原告返还给黎春勇。被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2、我公司与黎春勇属融资租赁关系,黎春勇承租的车辆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由承租方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方不承担责任。3、黎春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我司承保肇事车辆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经检验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才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门诊费400元没有医嘱,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当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的三期鉴定期间不能采信,和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营养期和护理期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期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原告的户籍显示其系农业户籍,职业是务农,且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涂建华的抚养年限计算错误,只能计算一年;4、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只认可2000元;5、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我司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请法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即280元;7、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黎春勇驾驶赣C×××××货车在沿江快速通道生米大桥以南50米地段由南向北与原告涂九老驾驶二轮摩托车同方向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了28天。其出院记录上载明:“术后高分子夹板固定6周,术后6-8周视骨折愈合情况拄双拐下地行走,严禁患肢负重,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复查X线,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及急救费37828.7元(其中急救190元,住院37238.7元,门诊400元)。2017年1月31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1418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黎春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1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SZ江西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涂九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至受伤之起,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涂九老系居民家庭户口,系失地农民。其母:陈万英,1945年2月1日出生,共生育包括涂九老在内2个子女;其长子涂建华,2000年9月16日出生;其次子涂传武,2006年1月7日出生。其女涂丽丽,2004年4月10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居民家庭户口。赣C×××××货车登记车主为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与黎春勇属融资租赁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春勇已支付给原告2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黎春勇驾驶赣C×××××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涂九老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黎春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定。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赣C×××××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赣C×××××货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外部分由被告黎春勇赔偿。因被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与黎春勇属融资租赁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原告的主张确定为37778.7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4、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5、护理费,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计算为6029.8元(86.14元天×70天);6、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001.42元(96天×26620元年÷365天/年);7、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确定为12618.72元(四个被扶养人的扶养期间为8年1个月、1年2个月、7年、5年3个月,16732元/年×7年×10%+16732元/年×1年1个月×10%÷2人);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280元。11、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损失的具体证据,但考虑到事故认定书已注明造成车辆受损,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人民币141014.6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37236.77元(已扣除10%非医保用药3777.87元),10%非医保用药3777.87元由被告黎春勇赔偿。因被告黎春勇已支付29000元,故其多支付的25222.13元,在保险理赔款中调整。原告其他过高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15日内给付原告涂九老交通事故赔偿款112014.6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黎春勇交通事故垫付款25222.13元,三、驳回原告涂九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6949元,由被告黎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欣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舒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雅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