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2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与张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张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2377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童国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威,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洋,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男,1970年4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与被告张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2,08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款32,089.38元,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源: